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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 允许其他获发牌实体与本牌照所指之公共电信网络互连; (十一) 在进行本牌照所指之公共电信网络和基础电信网络互连时,遵守同一适用於其他获发牌实体的条款,同时亦必须以帐目分立的形式记录在互连中应得的金额; (十二) 根据与其他获发牌实体达成并须经政府确认的协议,确保号码的可携性,并予以实施; (十三) 确保不同公共电信网络号码间的转线服务,但不影响上一条款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的适用; (十四) 按照政府的指示,就每一项所提供的服务保有具最新资料的会计记帐,以及通话量及其他相关资料的记录;以便在政府要求查阅时供其查阅; (十五) 提供为监管电信所需的资料和解释,并让经有权限实体适当授权的监管人员进入其一切设施; (十六) 如在获发牌经营的业务范围内与其他实体签订合同,须知会政府,指出合同的当事人及合同标的,并说明所提供的服务。当发觉有违反公平竞争条款或滥用主导地位的行为时,政府保留决定将其纠正的权利; (十七) 准时缴纳因取得牌照而应付的费用; (十八) 根据适用的特定规章,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及分担有关的成本; (十九) 确保设立商业协助及故障报告服务,并提供免费电话号码; (二十) 确保可无偿使用紧急系统的电话号码; (二十一)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现行法例,以及由有权限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禁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 (二十二)遵守适用的国际规定,尤其是《国际电信联盟》的有关规定。 十六、与其他获发牌实体及客户的关系 一、持牌人应确保其他获发牌实体,通过缴付适当列明的价格,能以平等条件取得获批准服务的提供。 二、持牌人不得拒绝向符合要求并能满足适用法例和规章所定条件的人士,使用其提供之任何一种形式的服务,包括在最短的时间内开始使用服务。 十七、互连 一、只要技术兼容性获得保证且取得符合适用法例及规章的规定的保证,持牌人不得拒绝、歧视或无理妨碍其他获发牌实体与本牌照范围内之公共电信网络的互连。 二、包括有关价格在内的互连条件,须在持牌人与其他获发牌实体之间签订并经政府确认的互连协议内载明。 三、 如互连要求者提出请求,持牌人必须向其提供为互连所需的资料和规格。 四、持牌人对为互连目的而获得的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该等资料只可用於原定用途。 五、如持牌人和其他获发牌实体之间未能就互连条件达成协议,则政府可根据适度原则、实际的服务成本,以及经营者及使用者的权利及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订定互连条件。 六、只要依法可行,持牌人应许可专用电信网络与其网络互连。 十八、 网络营运和服务提供的连续性 一、根据与其他营运商和使用者订立的协议规定,持牌人必须确保其电信网络及获批准服务的持续营运。 二、未经政府预先许可,不得限制或中断网络的运作或服务的提供,但遇有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计的故障的情况,则不在此限。 三、在非上两款订定的情况下,因有限度提供服务或中断服务而对第一款所指协议之他方当事人或第三方所造成的损失,由持牌人承担责任。 四、如预料到将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持牌人应适当提前向政府、第一款所指协议之他方当事人、以及必要时向公众说明其期限、范围及原因。 十九、服务质素 一、持牌人必须按政府订定的基本质素指标,提供获批准的服务。 二、政府提出要求时,持牌人必须提供一切足以作出服务质素评估的报告、资料和数据。 二十、限制或中断对其他营运商及使用者提供服务 一、在下列情况下,持牌人得中止或停止向使用者或其他营运商提供服务: (一) 不履行合同或其他适用的规定; (二) 未於协定期间缴交因提供服务所引致的任何费用。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应事先通知犯错的使用者或营运商,以便作出修正。 二十一、价格 一、由持牌人提供的服务,将由使用者按政府核准的价格及收款方式付费。 二、订定价格时,在顾及持牌人投资的商业效益的需要下,应尽量贴近提供的服务之成本。 三、持牌人有义务定期公布所实施的价格,亦应向使用者提供适当列明所提供服务及相应金额的帐单。 四、持牌人应将对服务价格表所作的更改呈交政府核准。 五、倘有关价格有违公平竞争原则,又或与本地区中近似营运商作比较下属不合理者,则政府在具理据的决定下,可规定作出更改,尤指订定价格的最高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