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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如派遣国拒绝或不在相当期间内履行其依本条第一项规定所负义务,接受国得拒绝承认该员为使馆人员。 第十条 一、下列事项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甲) 使馆人员之委派,其到达及最後离境或其在使馆中职务之终止; (乙) 使馆人员家属到达及最後离境;遇有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使馆人员家属时,亦宜酌量通知; (丙) 本项(甲)款所称人员雇用之私人仆役到达及最後离境;遇有私人仆役不复受此等人员雇用时,亦宜酌量通知; (丁) 雇用居留接受国之人为使馆人员或为得享特权与豁免之私人仆役时,其雇用与解雇。 二、到达及最後离境,於可能范围内,亦应事先通知。 第十一条 一、关於使馆之构成人数如另无协议,接受国得酌量本国环境与情况及特定使馆之需要,要求使馆构成人数不超过该国认为合理及正常之限度。 二、接受国亦得在同样范围内并在无差别待遇之基础上,拒绝接受某一类之官员。 第十二条 派遣国非经接受国事先明示同意,不得在使馆本身所在地以外之地点设立办事处,作为使馆之一部分。 第十三条 一、使馆馆长依照接受国应予划一适用之通行惯例。在呈递国书後或在向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通知到达并将所奉国书正式副本送交後,即视为已在接受国内开始执行职务。 二、呈递国书或递送国书正式副本之次第依使馆馆长到达之日期及时间先後定之。 第十四条 一、使馆馆长分为如下三级: (甲) 向国家元首派遣之大使或教廷大使,及其他同等级位之使馆馆长; (乙) 向国家元首派遣之使节、公使及教廷公使; (丙) 向外交部长派遣之代办。 二、除关於优先地位及礼仪之事项外,各使馆馆长不应因其所属等级而有任何差别。 第十五条 使馆馆长所属之等级应由关系国家商定之。 第十六条 一、使馆馆长在其各别等级中之优先地位应按照其依第十三条规定开始执行职务之日期及时间先後定之。 二、使馆馆长之国书如有变更而对其所属等级并无更动时,其优先地位不受影响。 三、本条规定不妨碍接受国所采行关於教廷代表优先地位之任何办法。 第十七条 使馆外交职员之优先顺序应由使馆馆长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 第十八条 各国接待使馆馆长,对於同一等级之馆长应适用划一程序。 第十九条 一、使馆馆长缺位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临时代办暂代使馆馆长。临时代办姓名应由使馆馆长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如馆长不能通知时,则由派遣国外交部通知之。 二、使馆如在接受国内并无外交职员时,派遣国得於徵得接受国同意後,指派行政或技术职员一人,主持使馆日常行政事务。 第二十条 使馆及其馆长有权在使馆馆舍,及在使馆馆长寓邸与交通工具上使用派遣国之国旗与国徽。 第二十一条 一、接受国应便利派遣国依照接受国法律在其境内置备派遣国使馆所需之馆舍,或协助派遣国以其他方法获得房舍。 二、接受国遇必要时,并应协助使馆为其人员获得适当之房舍。 第二十二条 一、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接受国官吏非经使馆馆长许可,不得进入使馆馆舍。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护使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害,并防止一切扰乱使馆安宁或有损使馆尊严之情事。 三、使馆馆舍及设备,以及馆舍内其他财产与使馆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徵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一、派遣国及使馆馆长对於使馆所有或租赁之馆舍,概免缴纳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其为对供给特定服务应纳之费者不在此列。 二、本条所称之免税,对於与派遣国或使馆馆长订立承办契约者依接受国法律应纳之捐税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使馆档案及文件无论何时,亦不论位於何处,均属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条 接受国应给予使馆执行职务之充分便利。 第二十六条 除接受国为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区域另订法律规章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使馆人员在其境内行动及旅行之自由。 第二十七条 一、接受国应允许使馆为一切公务目的自由通讯,并予保护。使馆与派遣国政府及无论何处之该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差及明密码电信在内。但使馆非经接受国同意,不得装置并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使馆之来往公文不得侵犯,来往公文指有关使馆及其职务之一切来往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