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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3-20
【法规编号】 8802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23/2002号行政长官公告,命令公布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在维也纳缔结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正式中文本。

[接上页]

  二、外交代表私人行李免受查验,但有重大理由推定其中装有不在本条第一项所称免税之列之物品,或接受国法律禁止进出口或有检疫条例加以管制之物品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形,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其授权代理人在场,方得为之。
  
  第三十七条 
  
  一、外交代表之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应享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六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
  
  二、使馆行政与技术职员暨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均享有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所规定之特权与豁免,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对接受国民事及行政管辖之豁免不适用於执行职务范围以外之行为。关於最初定居时所输入之物品,此等人员亦享有第三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特权。
  
  三、使馆事务职员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就其执行公务之行为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并享有第三十三条所载之豁免。
  
  四、使馆人员之私人仆役如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其受雇所得酬报免纳捐税。在其他方面,此等人员仅得在接受国许可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八条 
  
  一、除接受国特许享受其他特权及豁免外,外交代表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就其执行职务之公务行为,享有管辖之豁免及不得侵犯权。
  
  二、其他使馆馆员及私人仆役为接受国国民或在该国永久居留者仅得在接受国许可之范围内享有特权与豁免。但接受国对此等人员所施之管辖应妥为行使,以免对使馆职务之执行有不当之妨碍。
  
  第三十九条 
  
  一、凡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之人,自其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者,自其委派通知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之时开始享有。
  
  二、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之职务如已终止,此项特权与豁免通常於该员离境之时或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停止,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但关於其以使馆人员资格执行职务之行为,豁免应始终有效。
  
  三、遇使馆人员死亡,其家属应继续享有应享之特权与豁免,至听任其离境之合理期间终了之时为止。
  
  四、遇非为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之使馆人员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死亡,接受国应许可亡故者之动产移送出国,但任何财产如系在接受国内取得而在当事人死亡时禁止出口者,不在此列。动产之在接受国纯系因亡故者为使馆人员或其家属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应不课徵遗产税、遗产取得税及继承税。
  
  第四十条 
  
  一、遇外交代表前往就任或返任或返回本国,道经第三国国境或在该国境内,而该国曾发给所需之护照签证时,第三国应给予不得侵犯权及确保其过境或返回所必需之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或豁免之家属与外交代表同行时,或单独旅行前往会聚或返回本国时,本项规定同样适用。
  
  二、遇有类似本条第一项所述之情形,第三国不得阻碍使馆之行政与技术或事务职员及其家属经过该国国境。
  
  三、第三国对於过境之来往公文及其他公务通讯,包括明密码电信在内,应一如接受国给予同样之自由及保护。第三国於已发给所需护照签证之外交信差及外交邮袋过境时,应比照接受国所负之义务,给予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四、第三国依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所负之义务,对於各该项内分别述及之人员与公务通讯及外交邮袋之因不可抗力而在第三国境内者,亦适用之。
  
  第四十一条 
  
  一、在不妨碍外交特权与豁免之情形下,凡享有此项特权与豁免之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之义务。此等人员并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之义务。
  
  二、使馆承派遣国之命与接受国洽商公务,概应迳与或经由接受国外交部或另经商定之其他部办理。
  
  三、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本公约或一般国际法之其他规则、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有效之特别协定所规定之使馆职务不相符合之用途。
  
  第四十二条 
  
  外交代表不应在接受国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三条 
  
  除其他情形外,外交代表之职务遇有下列情事之一即告终了:
  
  (甲) 派遣国通知接受国谓外交代表职务业已终了;
  
  (乙) 接受国通知派遣国谓依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该国拒绝承认该外交代表为使馆人员。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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