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外交邮袋不得予以开拆或扣留。 四、构成外交邮袋之包裹须附有可资识别之外部标记,以装载外交文件或公务用品为限。 五、外交信差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分及构成邮袋之包裹件数;其於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外交信差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六、派遣国或使馆得派特别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後,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使馆得派馆员一人迳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第二十八条 使馆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徵一切捐税。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 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二、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条 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甲) 关於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乙) 关於外交代表以私人身分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丙) 关於外交代表於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二、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分作证之义务。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於本条第一项(甲)、(乙)、(丙)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於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 第三十二条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条享有豁免之人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遣国抛弃之。 二、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後项抛弃须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仆役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甲) 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乙) 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不妨碍对於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规定不影响前此所订关於社会保险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亦不禁止此类协定之於将来议订。 第三十四条 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徵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甲) 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 (乙) 对於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徵之捐税,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丙) 接受国课徵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为限; (丁) 对於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徵之捐税,以及对於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徵之资本税; (戊) 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己) 关於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纪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 第三十五条 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免除一切个人劳务及所有各种公共服务,并应免除关於徵用、军事募捐及屯宿等之军事义务。 第三十六条 一、接受国应依本国制定之法律规章,准许下列物品入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及贮存、运送及类似服务费用以外之一切其他课徵: (甲) 使馆公务用品; (乙) 外交代表或与其构成同一户口之家属之私人用品,包括供其定居之用之物品在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