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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接受国对於非为接受国国民之享有特权与豁免人员,以及此等人员之家属,不论其国籍为何,务须给予便利使能尽早离境,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遇必要时,接受国尤须供给其本人及财产所需之交通运输工具。 第四十五条 遇两国断绝外交关系,或遇使馆长期或暂时撤退时: (甲) 接受国务应尊重并保护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纵有武装冲突情事,亦应如此办理; (乙) 派遣国得将使馆馆舍以及使馆财产与档案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保管; (丙) 派遣国得委托接受国认可之第三国代为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六条 派遣国经接受国事先同意,得应未在接受国内派有代表之第三国之请求,负责暂时保护该第三国及其国民之利益。 第四十七条 一、接受国适用本公约规定时,对各国不得差别待遇。 二、但下列情形不以差别待遇论: (甲) 接受国因派遣国对接受国使馆适用本公约任一规定有所限制,对同一规定之适用亦予限制; (乙) 各国依惯例或协定,彼此给予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有利之待遇。 第四十八条 本公约应听由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关之全体会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及经联合国大会邀请成为本公约当事一方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办法如下:至一九六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在奥地利联邦外交部签署,其後至一九六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纽约联合国会所签署。 第四十九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条 本公约应听由属於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加入。加入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五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於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之日後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於在第二十二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於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後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 第五十二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属於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甲) 依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对本公约所为之签署及送存之批准或加入文件; (乙) 依第五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第五十三条 本公约之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秘书长应将各文正式副本分送所有属於第四十八条所称四类之一之国家。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各秉本国政府正式授予签字之权,谨签字於本公约,以昭信守。 公历一千九百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订於维也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於交存加入书时发表的声明和作出的保留 (一九七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一、蒋介石集团盗用中国名义对该公约的“签字”、“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公约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关於教廷使节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七条(二)、(三)、(四)款的规定,持有保留。 保存实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就其中一个保留作出撤回通知书的记录 (一九八零年九月十五日) 撤回对公约第三十七条(二)、(三)、(四)款的规定所持有的保留。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日於行政长官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 何永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