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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03-12
【法规编号】 900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合议庭裁判,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统一司法见解的合议庭裁判,关於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a)项的含意。

[接上页]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仅禁止共同被告间互为证人,或者说,禁止他们宣誓後作证,但并不妨碍他们可以被告身份进行陈述,从而行使赋予他们在庭审的任何时刻作出陈述的权利,即使该等陈述对其他被告不利亦然。
  
  这些陈述可与其它证据一起,被考虑作为形成法院心证的依据,不构成被禁止使用的证据。”
  
  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的解释
  
  根据12月20日第9/1999号法律核准的《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为统一司法见解,组成本合议庭并经所有法官检阅。2001年1月17日本院所作的,认定在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与作为本上诉理据的合议庭裁判间存在互相对立的裁判予以维持,现须对本案进行分析和作出决定。
  
  要澄清的问题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是否允许在庭审中,一被告就可归责於另一共同被告的事实提供陈述;法院是否可以根据该等陈述判处该共同被告有罪或作出有利於他的决定,换句话说,法院是否可以同一案件中的一位被告的庭审陈述为依据,就另一被告所实施的行为作出决定。
  
  答案不可能不是肯定的。
  
  让我们看为什麽。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在关於人证的一章内,该条规定了不可以作为证人的禁止情况。其第一款规定:
  
  “一、下列之人不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 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分仍维持期间;
  
  * 我们认为,在审判阶段,“嫌犯”称为“被告”较为贴切。
  
  b) 已成为辅助人之人,自成为辅助人之时起;
  
  c) 民事当事人。”
  
  从字面上看,上款禁止的是被告在以其为被告的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作为证人。
  
  但并不禁止一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陈述,就是说,在案件和有关庭审中以被告身份进行陈述。这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及续後各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和其它条文来看,是明显的。
  
  同样,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也被禁止以证人身份作证〔《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b)和c)项〕,但他们可以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身份作证,并受据实回答义务的约束,且无须宣誓(同一法典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二和四款)。
  
  与此同时,《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均不允许法院利用被告以证人身份提供的陈述,去归罪同案中的,或有牵连案件中的共同被告。
  
  但似乎并不妨碍法院以一共同被告以被告身份,在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所作的陈述为依据,就另一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形成其心证。
  
  但有必要深入研究该等问题,以便能就上述条文的字面解释是否符合其逻辑和用意得出结论。
  
  1867年的葡萄牙《民法典》或称《Seabra民法典》,在其第二千四百零四条中,给证据定义为:“法庭上所列举的事实真相的证明”。
  
  根据证据的功能,现行《澳门民法典》也给证据下了定义,其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证据具有证明事实真相之功能”。
  
  在《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续後各条中,确定了如下证据种类:人证,被告人、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的陈述,对质,辨认,事实重演,监定和书证。
  
  CHIOVENDA1 给取证方法定义为:法官获取证据理由的来源。
  
  1 CHIOVENDA, Instituciones De Derecho Procesal Civil,西班牙文译本,第三册,第209页,被
  
  ALBERTO DOS REIS
  
  在其《民事诉讼法典释义》第三版,科英布拉,1981,第三卷第239页中引用。
  
  法律和法学理论明示确定了取证方法,对其作出详细规范,规定了质证过程所遵循的规则,并对举证障碍、豁免和特权予以订定,因此,必须推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是在技术和本义上使用“证人”一词。
  
  这是因为法律解释者必须推定立法者懂得以适当文字表达其思想(《澳门民法典》第八条第三款),而且当法律中使用法律术语时,其原则出发点是在严谨和本义上使用。
  
  本案中,非常明确的是,《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所指的是人证,而不是透过被告陈述取得的证据。因为一如前面所述,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在第三卷第二编第一章以《人证》为标题内。同时,第一百一十五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仅提及人证部分,而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在另一章内)涉及的是透过被告陈述而取得的证据。
  
  从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来看,被告不得以证人身份提供陈述。但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三百四十二条等条文规定,非常明显的是,被告可以被告身份提供陈述。这是《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六条第三款提到的、被告有通过一公正诉讼程序被审判的权利的必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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