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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严格来讲,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没有否认这些结论,但确信如果一位被告不可以证人身份提供陈述,那麽使用以被告身份提供的陈述并以其作为判处另一共同被告的根据,等於是规避《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规定的一种形式。2001年9月21日合议庭裁判中,有如下表述:“在法院心证的依据中,考虑共同被告的陈述,以便作为针对其他被告的证据,并采纳该等陈述为证言,是一种不可行的取证方法。”,因此属被禁止使用的证据,导致无效。 但我们不这样认为。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的出发点是:法律不允许被告人以证人身份作证的目的为保障同一案件或有牵连案件中的其他共同被告。 但根据法律并予以正确理解的话,《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的主要意图是保障被告本人,一如检察院所扞卫的观点。因为当问题核心属於指控某人犯某一罪行时,被告的诉讼地位远优於证人。 确实,证人必须宣誓2 并须讲真话3,否则会受惩罚4。也就是说,如证人拒绝宣誓或提供虚假陈述时,便受惩罚。证人不得拒绝作证,如拒绝,会构成犯罪5。 2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b)项。 3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d)项。 4 《澳门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三款和《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三款和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5 《澳门刑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 另一方面,被告不须宣誓6,不被迫讲真话7,并可拒绝提供陈述8。 6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 7 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条第三款b)项规定相反(被告有义务如实回答有关他的身份资料和以前的刑事纪录情况),事实上,即使被告就归责於他的事实所作的陈述是虚假的,法律对此也没有作出任何惩罚性规定(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刑事诉讼教程》,第三版,Verbo出版社,1996,第一卷,第277页,有同样理解。)。 8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条第一款c)项。 经与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比较,《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所指禁止作证的目的完全是为了保障被告本人,而不是其他共同被告。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在同一案件或有牵连案件(即合并案9)中,禁止以证人身份作证的是被告和共同被告。但是: 9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十八条。 “如属诉讼程序分开处理之情况,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牵连犯罪之嫌犯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只要其对此明示同意。”10。 10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如现在本案讨论的禁止作证的目的为保障其他共同被告的话,那麽,基於在同案中不可作证的同样理由,在同一犯罪或相牵连犯罪,但诉讼程序分开处理的情况下,各被告也应不可以证人身份作证。 从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得出,禁止被告成为证人,目的是保障他本人:因为在同一案件中,如以证人身份被询问,必然受证人诉讼地位的一系列义务的约束,被告将缺乏保障和易受损害。 但在诉讼程序分开处理时,由於他不是被审判,因此他以证人身份所作的陈述不可能对他不利。故在此情况下,经他明示同意,法律允许被告作为证人。 据此,必然得出如下结论:《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规定禁止作证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被告本人,而不是其他共同被告,因此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的论点没有任何理据。 此外,同一法典第三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如有数名共同嫌犯作答,则主持审判之法官决定应否在听取任何嫌犯之声明**时让其他嫌犯在场;如属分开听取声明,则在听取了所有嫌犯之声明,且其全部返回听证室後,法官须立即扼要告知该等嫌犯其不在场时所发生之事情,否则无效。” ** 我们认为,“声明”改为“陈述”较为贴切。 当部分共同被告提供陈述而有其他被告不在场时,法律强制法官把其他共同被告的陈述告知不在场的被告,否则庭审无效,其目的是让每位被告就其他被告的陈述行使抗辩权。 那麽,如法院不能把一被告作出的、针对另一共同被告的陈述作为证据,上提规定则毫无意义。 如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的论点成立的话,《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关於允许共同被告间互相对质的规定也变得无意义。 对质是当众人就某一特定事实所提供的陈述存在直接矛盾时,让他们面对面对证(《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以便澄清事实真相(《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