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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如果不允许法院采纳对质这项措施所得出的结果,那麽允许共同被告间对质的逻辑是什麽? 此外,凡不被法律所禁止的证据,均可采纳(《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条)。 然而,澳门诉讼法中关於禁止使用的证据没有一项提及共同被告的证言,以便禁止考虑该等证词11。 11 与葡萄牙法律中相类似规定,观点相同,TERESA PIZARRO BELEZA,《我们多麽友爱》,刊登於《检察院杂志》年度第十九,四月/七月,1998,第74期,第46页。 因此,应当理解为:被告在庭审中作出的、归罪於同案另一共同被告的证言,受《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约束12: 12 并不排除需要由其他证据方法予以证实,及分析证据时特别小心,并根据个案情况而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之自由评价) 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如果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的论点是法律规定的解决办法的话,将是在比较法上的一项创新,因为至今为止,我们不知道有法律制度不允许法院利用被告的陈述去归责共同被告。13 相反,当被告的陈述可以令其他共同嫌疑人入罪时,通常做法是评价该等陈述,甚至对向司法当局提供该等合作的被告给予免除刑事责任或特别减轻刑罚。 13 尽管在意大利和英国的刑事诉讼法律中,共同被告的证言构成法官自由心证原则的例外,一如 TERESA PIZARRO BELEZA 在前面所提着作中所提述。 因此,在澳门法律中,涉及贩卖麻醉品罪和黑社会罪时,根据1月28日第5/91/M号法令第十八条第二款和7月30日第6/97/M号法律第五条规定,如嫌疑人在收集决定性证据以便指认或逮捕其他责任人上予以协助,则可获得酌情或特别减轻的刑罚或免除、豁免刑罚。 2000年9月21日作出的、现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确信:“该等概念涉及调查阶段(协助‘收集证据’、‘指认’、‘逮 捕’、‘举报’),而不是审判阶段。” 但是,正如现作为上诉理据的1998年9月30日合议庭裁判所述“允许被告在调查和侦查阶段提供证据,但在已经确保了对辩原则的审判阶段则不可,这是不可理解的。” 我们现在支持的针对《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的解释,也被已知的所有葡萄牙司法见解14和普遍15、尤其是权威的法学理论所接受。 14 参阅:MAIA GON?ALVES,《刑事诉讼法典释义》第11版,Almedina 书局,科英布拉,1999,第334和335页,关於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相似的《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 15 但 RODRIGO SANTIAGO 除外,《关於1987年刑事诉讼法典中作为证据种类的、被告人的陈述反思》,在《葡萄牙刑事科学杂志》年度第四,第一期。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16 明确区别了证人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并澄清道: 16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前面所提着作,第二卷,第二版,第171和172页。 “......在以他为被告的诉讼案中,被告被禁止以证人身份作证,即使所涉及的事实与他无关亦然...... 二、即使以被告身份作证,他作出的、涉及其他共同被告的证言的价值引起非常复杂的问题,要求审判者予以特别考虑,因为关於案情,被告只是在愿意、何时愿意以及如何愿意时,才回答提问,并可拒绝回答全部或部份问题。” TERESA PIZARRO BELEZA17 也明确赞同上述区别,并不同意共同被告的证言构成被禁止使用的证据的观点: 17 TEREZA PIZARRO BELEZA,前面所提着作,第45页及续後各页,尤其是第46页。 “另一方面,容易发现在我们的宪法和诉讼法已确定的、禁止作为证据的规定中,没有一项明示涉及属‘後悔’与否的共同被告的证言,以便直接禁止考虑该等证词。与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明确把共同被告的证言的评价作为自由心证原则一个例外——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和英国法律(关於此问题,原先有非常严格的规则,1994年关於刑事诉讼的新法律对此等规则进行了修改,但在实质上,有接近意大利制度之意)相反,我们的《刑事诉讼法典》没有明示确定这类证言所享有的价值。既不禁止,也不赋予它‘特定’价值——如整体上没有规定一样,我们已看到。 因此,也许通过这次研究,更加明确,在葡萄牙法律中,被告的证言不属於被禁止使用的证据。大体上,我们不是面对着一种法官不可以利用的证据。” 据此,得出如下结论:在庭审中,法院可以利用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的陈述去使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的共同被告入罪或归责(自然也可以使他得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