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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决定: 综上所述: 1. 裁定检察院胜诉; 2. 撤消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中下列部份的决定:“在法院心证的依据中,考虑共同被告的陈述,以便作为针对其他共同被告的证据,并采纳该等陈述为证言,是一种不可行的取证方法,因此属被禁止使用的证据,导致无效。” 3. 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确定下列对所有法院具强制力的司法见解: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的禁止作证是指同一案件或有牵连案件中的任一被告,以证人身份提供证言,但并不妨碍众被告以被告身份提供陈述,亦不妨碍法院在自由心证原则范围内,利用该等陈述去形成其心证,即使针对其他共同被告亦然”; 4. 决定将本案卷宗转送中级法院,以便该法院作出符合现在确定的司法理论的决定(《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5. 命令执行《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零零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於澳门特别行政区 利马(裁判书制作人) 岑浩辉 朱健 司徒民正 陈广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