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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於提供卫星电视广播电信服务要求有关经营人在技术,财政及企业上均具有高度能力; 又监於“中华卫星电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必要条件,能以适当方式提供上述服务; 基於此;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根据一月十九日第3/98/M号法令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中华卫星电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获发准照并根据附於本行政长官批示并成为其组成部份之准照所载之规定及条件,提供卫星电视广播电信服务。 二、本批示於公布翌日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七日。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十三日 行政长官 何厚铧 第1/2000号准照 第232/2000号行政长官批示附件 卫星电信电视广播服务 1. 目的 1.1.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通过本准照授予“中华卫星电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葡文名为“Companhia de Televis?o por Satélite China, (Grupo), S.A.”,英文名为“China Satellite TV(Group)Company Limited”,总部设在澳门,在澳门商业及汽车登记局登记之法人商业企业主登记编号为14191(SO),下简称“ 持牌人”,以六个不同节目提供卫星电信电视广播服务之权,为此准予: 1.1.1. 与取得准照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电信系统经营人签立合同,通过1.1.所指的频道进行卫星传输及广播; 1.1.2. 开展13.2所指的附带业务; 1.1.3. 建立及操控对实现本准照所定条件所需的、开通澳门特别行政区内或外的私用电信系统,但其分系统及设备须领有法律所定的准照和许可。 1.2. 持牌人经行政长官批示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後,可以增加节目数目。 2. 定义 本准照内下列用词定义为: 1)卫星电视广播服务——无线电通信服务,其内的电视信号,在不影响由第三者转播下,由持牌人通过太空站发出或转播,供不论个人或集体的一般公众直接接收; 2)第三者转播——由持牌人批准的实体以任何电信途径接收及广播由持牌人提供的组成卫星电视广播服务的节目; 3)频道——用作传播某个节目的技术路径,其技术特徵应以国际电信联盟(UIT)有关条文之所定为准; 4)节目——按某个概括性或特定性的节目安排而设定的视听内容,及通常以一个与它相关的标记予以识别; 5)节目安排——用作在指定运作时间内播出的一系列互不相同的及经选定的视听内容组合。 3. 提供服务的形式 提供以下两种形式的卫星电视广播服务: 1)无偿形式,一般公众毋须向持牌人付任何费用而使用服务; 2)收费形式,一般公众向持牌人或其批准的第三者缴付某项费用而使用服务。 4. 公用电信系统 4.1. 本准照不给予持牌人建立及操控用以广播许可节目的公用电信系统的权利; 4.2. 如证实获准持牌的电信系统的经营人无能力或能力不足时,持牌人取得适当的准照後可建立及操控一个合适的公用电信系统; 4.3. 可由在国际电信联盟法律文件留给卫星广播服务使用的或可留给其他电信服务使用的频带内运作的卫星,提供卫星电视广播服务。 5. 有效期 5.1. 本准照的有效期为十五年,由发出日起计,但不妨碍行政长官与持牌人在准照生效的第十年内对本准照的各项条件进行检讨。 5.2. 持牌人可在期满前一年向行政长官提出有依据的申请,在符合发出准照所需的法定条件和要求时,以相同或较少的期限续期。6. 开始提供服务 持牌人必须在本准照发出日起一年期内,按照附同的计划,开始提供服务。 7. 担保 7.1. 本准照发出後三十天内,持牌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一间代理银行缴存现金澳门币二百五十万元或以属於即付担保形式的有资格银行担保或保险担保,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提交担保。 7.2. 担保用以保证持牌人履行本准照产生的义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动用担保金偿清在本准照范围内有权收取的款项。 7.3. 如担保金按上款规定被动用,持牌人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重置。 7.4. 本准照如因归责於持牌人的原因被放弃或撤销,担保金拨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 7.5. 本准照期满时或因不归责於持牌人的原因被撤销时,担保金即时归还。 7.6. 如本准照因不归责於持牌人的原因而全部中止,中止期间内为维持担保金而产生的负担,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承担。 8. 税项 8.1. 持牌人对每个播出的节目,缴澳门币拾万元的税金。 8.2. 持牌人还需对获发牌之服务及附带业务的毛收益,缴付3%的年度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