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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7.2.1. 提供服务所需系统的说明,指出其经营人名称,卫星的名称、国籍及频率, “转发器” 数目以及信号的覆盖范围; 17.2.2. 操作方法及技术发展计划; 17.2.3. 收费服务的收付款方式及发票方法。 17.3. 总体计划及首个年度计划,分别为附件 I 及 II所载者。 18. 持牌人的权利 18.1. 除法律或本准照其他条文所规定之权利外,持牌人尚有下列权利: 18.1.1. 按照适用法例的规定,连接楼宇的电信基础设施; 18.1.2. 人员及车辆作适当认别後,因工作需要时,可自由进出公众地方; 18.1.3. 进出按用户合同规定安装有设备的地方; 18.1.4. 为转播自己提供的节目,与第三者签立合同及收取回报; 18.1.5. 向缴费用户和使用者提供服务收取费用及其他价钱。 18.2. 行使18.1所赋予权利时引起的损毁,由持牌人专责修理。 19. 持牌人的义务 19.1. 除法例及本准照订明的其他义务外,持牌人尚有下列义务: 19.1.1. 持牌人必须拥有必要的人力、技术、器材及财力来维持其获发牌之服务的提供; 19.1.2. 在经营方式及在提供本准照范围内服务上,采用紧随发展趋势的技术; 19.1.3. 确保持续提供获发牌之服务; 19.1.4. 实施必需的工作,使本准照包含的设施和设备有良好的保养; 19.1.5. 确保建立资讯服务及一般公众的申诉服务; 19.1.6. 向监察实体提供良好执行任务所需的资料和解释; 19.1.7. 与第三者签立合同转播自己的节目,须通知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并指出对方签约人的名称、转播合约概括的范围、缴费用户或使用者的预计数目及其他视为适当的资料; 19.1.8. 准时交纳本准照范围内的应缴税; 19.1.9. 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广播信号覆盖之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及有权限之实体依法向其发出的命令、强制令、指令、指引、建议和指示; 19.1.10. 执行由国际电信联盟所确定国际适用之规定。 19.2. 提供收费服务时,持牌人还须﹕ 19.2.1. 提供终端设备,包括取得服务用的解码器,以及在缴费用户要求及缴付适当报酬下,确保其安装和保养; 19.2.2. 确保建立维修部及报损服务; 19.2.3. 发给缴费用户详尽的帐单。 20. 与其他经营者及客户之关系 如该客户已满足其需求之条件及遵守由法律条文及适用规定所要求之条件,持牌人不能以任何形式拒绝提供服务。 21. 提供服务的持续性 21.1. 持牌人必须按照本准照之规定第17条所指之计划,及与其他经营者或客户订立协议的内容,保证能持续提供服务。 21.2. 因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批准在任何电信系统或分系统组件上进行工事或因非归责於持牌人的行为或事实,方得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但因不可抗力迫使即时实行,以免造成更大损失的情况,不在此限。 21.3. 持牌人不在上一款预料的情况下,因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而对使用者、缴费用户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由持牌人承担责任。 21.4. 如预料会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须向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缴费用户及有需要时向市民大众作合理的预先通报,说明提供有限度服务或中断服务的时间、地区及原因。 22. 服务的素质 22.1. 持牌人必须按照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订定的基本素质指标,提供许可服务。 22.2. 持牌人在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要求下,须提供足以对本身各项业务做素质评估的一切报告、资料及数据。 23. 频道和节目的改动 广播的频道和节目每有改动,应提前十五天通知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并指出﹕ 1) 频道或节目之名称; 2) 负责实体,来源国或地区; 3) 内容概述或节目时间表; 4) 启播或重新启播的日期及接收地理范围。 24. 节目内容 24.1. 持牌人播送或转播节目,内容应切合收视公众的社会,政治及文化价值。 24.2. 播送只适合成人收看的节目时,持牌人须通过设置阻止收视或收听的电子仪器或其他仪器,确保不能直接进入该频道。 24.3. 为公众利益或为遵守适用的国际法律文件而有必要时,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可命令中止一个或多个节目或取消一个或多个视听组合。 24.4. 电信暨资讯科技发展办公室及持牌人之间可订立与许可服务有关的协议或行为守则。 25. 收费服务 25.1. 收费服务须在客户先行同意接纳已知悉的条件下提供。 25.2. 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缴费用户订立的合同,其内载明上款所指的条件和规定,最低限度要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官方语言表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