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订立适用於邮政服务之一般原则之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规范在提供各项公共邮政服务时须遵守之规定载於经训令所核准之规章内。 现核准之规章对函件之接受投寄、寄发、投递及交付,包括对提供特别服务之一般条件作出规范。 基於此; 经听取谘询会意见後; 总督根据十一月二十九日第88/99/M号法令第六条之规定及《澳门组织章程》第十六条第一款c项之规定,命令: 第一条 —— 核准附於本训令并成为其组成部分之《邮政函件公共服务规章》。 第二条 —— 本训令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开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於澳门政府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邮政函件公共服务规章 第一条 (范围) 一、本规章订定适用於邮政函件公共服务之规定。 二、邮政函件公共服务系指由公共邮政经营人接受列入函件种类中任一种邮件之投寄,并将该类邮件交付予由寄件人指定之收件人之服务。 三、本规章内无规定之事宜,适用《万国邮政联盟法规》之规定。 第二条 (函件种类) 一、邮政函件亦称为函件,包括《万国邮政联盟法规》许可之各类函件,尤其是信件、邮政明信片、盲人读物、航空邮简、发票、订货摘记、音带邮件、小邮包及印刷品,例如小册子、报纸、书籍、相片及图片。 二、按内部制度,得由总督以公布於《政府公报》之批示设立其他函件种类以及取消或修改现存函件种类;如按外地制度时,得透过公共邮政经营人与其他邮政当局之间签订之协议,设立其他函件种类以及取消或修改现存函件种类。 第三条 (一般条件) 一、邮政函件仅在缴付邮资後且其形状、内件及封装均符合本规章及其他适用法例之规定时,方被接受投寄、寄发或投递。 二、在《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规定函件之特徵,尤其是重量及尺寸。 第四条 (接受投寄) 一、投放於函件收集箱或亲自在邮政场所投寄之函件,均视为接受投寄以待寄发之函件。 二、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在其指定之地点,按与公共邮政经营人协定之时间及其他条件收集函件。 第五条 (原寄邮政盖戳) 一、须在接受投寄以待寄发之函件之书写收件人地址之一面加盖日戳。 二、日戳旨在盖销邮资凭证,并指明公共邮政经营人接受函件投寄之日期及地点,但不妨碍其他法律效力。 三、公共邮政经营人在考虑函件类别或所使用之邮资凭证种类後,如认为无需盖戳,得免盖日戳。 四、如属寄件人亲自投寄函件且函件是寄予其本人之情况,公共邮政经营人在加盖日戳後,得立即将函件交还该寄件人。 第六条 (寄达邮政盖戳) 一、在投递前,应在寄达之专用印刷品、函件绑带或函件封套之背面及明信片正面加盖接收日期之日戳,其目的为: a)指明接收函件之日期并在适用时指明接收地点; b)在欠缺其他程序时,盖销原寄邮政未盖销之邮资凭证。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在考虑函件之种类後,如认为无需加盖日戳,得免除在非挂号函件上盖日戳。 第七条 (投递)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应在邮袋抵达处理地点後,在其运作条件范围内尽快展开函件投递之工作。 二、如投递服务出现不正常之聚情况、公共邮政经营人与寄件人或收件人之间事先订有协议,又或函件须以推延按址投递工作或定出优先投递次序之特别交付方式处理时,得推延按址投递工作或定出优先投递次序。 第八条 (交付邮件) 一、函件之交付方式分为: a)如函件无需经其他特别程序处理,则投放於收件人之信箱内,尤其投放在收件人住所信箱或邮政信箱 内; b)按寄件人指定之地址将函件亲自交予收件人,如函 件须以此种特别交付方式处理; c)在邮政场所内交付。 二、对缺少邮资凭证或邮资凭证不足之函件,又或须负担费用或罚款之函件,在向收件人收取或如属退回函件之情况,向寄件人收取有关款项後,方可交付。 第九条 (在邮政场所内交付函件) 一、属下列情况之函件应在邮政场所内交付: a)无法交付收件人亲收; b)须以此种特别交付方式处理; c)存放在邮政场所内之函件; d)因函件之重量或尺寸而不易或不能投放於收件人信箱内; e)按本规章之规定收件人亲往邮政场所领取; f)须负担费用或罚款之函件。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应发出通知,指明函件交付之地点及日期,但上款c项及e项所指之情况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