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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如函件未在七日内被领取,将每七日连续发出第二次及第三次通知;期满後,该等函件视为无法交付之函件。 第十条 (无法交付之函件) 一、无论任何原因,如不能将函件交付予收件人,则此类函件视为无法交付之函件,尤其是下列原因: a)欠缺收件人地址或收件人地址不明确; b)收件人拒收函件; c)因收件人无法收取函件而将函件退回予公共邮政经营人; d)未在指定期限内在邮政场所领取函件。 二、如函件上注明寄件人,由收到函件之日起计三十日内将无法交付之函件退回寄件人。 三、不包括书籍在内之非挂号印刷品,仅在寄件人在邮件上注明退回要求之特定条件下,方退回寄件人,但不妨碍上款规定之情况。 四、无法交付又不可退回寄件人之函件,须被保存直至视为无邮件为止。 第十一条 (被保存之函件) 一、下列函件视为被保存之函件: a)因无法交付或退回而被存放於邮政场所内直至视为 无邮件为止之期间内之函件; b)因用户信箱损坏而等待其在指定期限内修理信箱之期间内,不能投放在信箱内之函件; c)应收件人或寄件人之要求存放於邮政场所内之函件。 二、函件之最长保存期为九十日,期满後,该等函件视为无邮件。 三、在上款所指之期限内,得将函件在邮政场所内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二条 (无邮件) 一、不能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且保存期限已满之函件,视为无邮件。 二、无邮件得被开启,但不应阅读函件内容,以便查看是否有其他资料指示有助将函件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 三、如仍无法将函件交付予收件人或退回寄件人,无邮件应被销毁,但函件内装有之可供出售之财物除外。 四、无邮件应作为公共邮政经营人收取应得款项之保证。 五、无邮件内未被销毁之财物在公共拍卖中被出售。 六、出售无邮件之财物所得之金额,在缴付应支付之财务负担後,其余款作为公共邮政经营人之收入。 第十三条 (更改目的地) 一、如将已按规定程序投递之函件交付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以再寄往其他目的地,须重新缴付邮资。 二、在投递後之三十日内,得将寄予下列人之非挂号函件交付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以退回寄件人或寄往其他目的地而无需新邮资凭证: a)居住在旅馆之人; b)在医院留医之病人、监禁在监狱内之人、居住於庇护所内之人、居住於学校或类似场所内之人。 第十四条 (被损毁及侵犯之函件) 一、如按内部制度接受投寄以待寄发或投递之函件被发现受损毁或侵犯,则由邮政场所保留之,并在三十日内将该事实及提取函件之地点通知寄件人。 二、如无寄件人之资料,应将函件装於适当之封套内寄予收件人,并注明函件所处之状况。 三、如从外地寄达澳门之函件被损毁或侵犯,应按上款之装封方式寄予收件人。 四、如收件人因怀疑挂号函件曾被侵犯或损毁而拒绝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收取函件,得在制定核对笔录後通知收件人,并在目的地邮政场所内将函件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五条 (不适当开启) 一、如因交付错误,一封密封函件被不适当开启,开启该函件之人应在函件封套背面对该开启事实作出声明以及写上日期及签名後,将函件退回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或邮政场所。 二、如开启函件之人不懂、不愿或不能签名,可将已开启之函件交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由其作出声明,该声明中指出负责人之身分,如有可能,指出可证明该事实之证人之身分资料。 三、不论属上述任一种情况,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应将函件重新封合,并以本规章设定之方式将函件交付予收件人。 第十六条 (挂号函件) 一、邮政函件种类中任一类别之邮件均得以挂号方式寄发。 二、亲自将需挂号之函件交予邮政场所,并换取由公共邮政经营人发出之印有挂号编号之收据。 三、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在其指定之地点办理投寄挂号函件之手续。 四、在其他服务方面,尤其是代收货价邮件、托收及保价等服务,得按照有关规章订定之方式及条件接受投寄挂号函件。 第十七条 (交付挂号函件之地点) 一、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将挂号函件交付予收件人,或在下列情况下,在邮政场所内交付挂号函件: a)无法在寄件人指定之地址交付函件; b)须以此种特别交付方式处理; c)寄往邮政信箱; d)拒收函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