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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1-29
【法规编号】 933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41/99/M号训令,核准《邮政函件公共服务规章》。

[接上页]

  二、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在有别於其指定之地址交付挂号函件。
  
  三、如收件人拒绝接收挂号函件、拒绝签署收据证明或邮件回执时,应在该邮件上或声明笔录内载明该事实,并由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交付之证明)
  
  一、挂号函件应交付予收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该法定代理人不在且函件上无附亲收之指示时,经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工作人员适当证明身分後,得将函件交付予与收件人共同居住或工作之成年人,或交付予公共邮政经营人工作人员所认识之获准接收函件之成年人。
  
  二、该交付须以上款所指之任一人签署之收据为证,如收件人为法人,收据须加盖有关印章或钢印。
  
  三、如在邮政场所内交付挂号函件,仅得将之交付予收件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四、如收件人不懂或不能签收挂号函件,则由两名经适当证明身分之声明协助交付函件之证人代签收据。
  
  第十九条 
  
  (邮件回执)
  
  一、在办理挂号手续时,挂号函件之寄件人得要求将按上条之规定由收件人签名之邮件回执退回寄件人。
  
  二、在附有邮件回执之函件上须指明寄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公共邮政经营人得要求此方面资料之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交付收件人亲收)
  
  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将附邮件回执之挂号函件交付予收件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具有此方面权力之意定代理人亲收。
  
  第二十一条 
  
  (“Exprès”—— 由特别投递员交付)
  
  一、应寄件人要求,在函件寄达後,得由特别投递员将函件尽快交付予收件人。
  
  二、如属收件人负责缴付有关服务费用,亦得要求由特别投递员交付函件。
  
  第二十二条 
  
  (保价函件)
  
  一、得接受以保价方式投寄内存证券、有价票据或有价值物件之挂号函件,以便为寄件人声明之函件内之物件提供保险。
  
  二、银行钞票、可兑现之有价证券、钱币、首饰、金属制品、宝石或其他贵重物品在以保价方式邮寄且目的地之邮政当局亦接受此类邮件之情况下,方得按上款之规定透过邮局寄送。
  
  三、保价函件之价值不能超出函件之实际价值或超出代替函件之内藏物件价值,如有疑问,应出示物件价值之证明文件。
  
  四、保价函件之交付及相关收据之签署须按第十八条之规定办理。
  
  五、保价最高金额在《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列明。
  
  第二十三条 
  
  (最後封发时间送至之函件)
  
  一、自最後开启邮政场所内之邮件收集箱之时间或自最後收集挂号邮件之时间,至指定封邮袋时间或投递工作开始前之期间内,得分别在能够赶及邮袋寄发时间或投递时间之条件下,接受非挂号函件或挂号函件之亲自投寄。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向各邮政场所指定上款所指之最後封发时间,并应将订定该时间之通知张贴於用户能清楚看到之地方。
  
  第二十四条 
  
  (存局候领)
  
  一、下列函件以存局候领之形式处理,为此,须在邮政场所内将函件交予有关之收件人:
  
  a)注明“存局候领”字样;
  
  b)应收件人书面要求,将写有收件人地址之函件保留作存局候领处理;
  
  c)函件写有“ 转运”、“ 烦交邮政场所主任”或其他类似字样,以此推断在邮政场所内交付函件之愿望。
  
  二、存局候领之函件应写明收件人之姓名,如仅写明姓名首字母、数字、简单名宇、假名或任何约定俗成符号之函件,不作为存局候领函件处理。
  
  三、存局候领函件之最长期限为三十日,期满後,将该等函件退回寄件人。
  
  第二十五条 *
  
  (无地址函件)
  
  一、按照公共邮政经营人与寄件人之间约定之方式及条件,接受在一个或多个区域内将无地址之函件投放於部分或全部用户信箱内,或从事同一职业或活动人士的信箱内。
  
  二、仅得对总数至少为一千件之同类及同特徵之函件,提供无地址函件之服务,但属於指定投递於从事同一职业或活动人士的信箱的函件除外。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00/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
  
  第二十六条 
  
  (函件之撤回及更改地址)
  
  一、在未将函件按第八条之规定交付予收件人之前,函件仍属寄件人所有,但本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应寄件人之要求,得将仍存於公共邮政经营人之函件撤回,又或更改或改正收件人地址资料,只要该等函件尚未递交、盖销或被没收。
  
  三、在撤回函件时,应盖销贴在函件上之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 
  
  (改寄)
  
  应收件人之要求,得将函件改寄往有别於函件上之地址,但寄件人在原地址上注明禁止改寄之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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