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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1-29
【法规编号】 933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441/99/M号训令,核准《邮政函件公共服务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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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留)
  
  一、应收件人之要求,得将函件保留於邮政场所内以待日後交付。
  
  二、如保留於邮政场所内之函件在九十日内仍未被领取,则将函件退回寄件人,不能退回之函件视为无法投寄之函件。
  
  第二十九条 
  
  (印刷品专袋)
  
  一、应寄件人之要求,寄往同一收件人之同一地址之印刷品得一并放於印刷品专袋内。
  
  二、得允许以挂号手续投寄印刷品专袋。
  
  第三十条 
  
  (免付回邮邮资)
  
  一、在利害关系人接收函件时,应其要求,按专有规章之规定,明信片或信封形状之函件得免费运寄。
  
  二、免付回邮邮资函件之重量、邮费及大小规格在《邮政服务收费及罚款总表》内列明。
  
  三、所使用之符号及图示须载於第一款所指之规章内。
  
  四、任何服务之说明得以澳门官方语言或以澳门官方语言连同寄达国语言一并列於函件上。
  
  第三十一条 
  
  (邮资已付)
  
  一、如函件之数量或邮件之特徵及所使用之方法适宜,透过公共邮政经营人发出之许可,任何类别之函件均得获准以附有 “ 邮资已付”字样之形式投寄。
  
  二、公共邮政经营人得透过盖印或适当之印刷程序,使用或准许使用上述之方式缴付邮资以代替使用其他邮资凭证。
  
  三、按照上两款规定投寄之公共实体之函件或私人函件,得在封套上印上“ 邮资已付”印章,并遵守已获核准之特徵。
  
  四、本条所指之函件仅在公共邮政经营人指定之邮政场所亲自递交方获接受投寄、投递及寄发。
  
  五、适用上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 
  
  (邮政服务)
  
  一、公共邮政经营人及其所附属实体之业务函件,应按照上条之规定以“ 邮政服务”之名称寄出。
  
  二、适用第三十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 
  
  (豁免)
  
  在无损《万国邮政联盟法规》内列明之豁免邮政收费之规定或与其他邮政机关协定条款之情况下,下列函件得豁免邮政收费:
  
  a)公共邮政经营人之业务函件;
  
  b)盲人读物;
  
  c)需寄往法定存档机关之政府或私人之印刷品样本;
  
  d)退回寄件人之函件;
  
  e)澳门邮电司职工会函件;
  
  f)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交予公共邮政经营人以退回寄件人或寄往其他目的地之函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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