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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遇有明显缺乏经济能力或罚款金额明显过高之情况,法官得命令减低或免除罚款。 第九十六条 合理障碍 一、因不可归责於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时作出行为者,为合理障碍。 二、指称存有合理障碍之当事人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如法官认为确实存有障碍,且认为当事人於障碍解除後立即提出声请,则经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後,准许声请人逾期作出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期间之延长 一、法定诉讼期间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得予延长。 二、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期间得以相同时间延长一次。 第九十八条 中间期间後紧接行为期间 如一中间期间後紧接一行为期间,则两者视作一个期间计算。 第九十九条 作出行为之地方 一、诉讼行为应在能使其产生最佳效果之地方进行;但得因须表示尊重或存有合理障碍,而於其他地方进行。 二、如并无理由须在其他地方作出行为,则在法院进行有关行为。 第二节 当事人之行为 第一百条 向法院递交或邮寄诉讼文书 一、诉辩书状、声请书、答覆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以书面作出之任何行为,得连同必需之文件及复本,递交予办事处或以挂号信邮寄予办事处;如属後者情况,则邮政挂号日视为作出诉讼行为之日。 二、当事人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或远距离资讯传送方法作出诉讼行为。 三、如向办事处递交第一款所指之文书,而法院不知递交文书者之身分,则要求其证明身分;如递交文书者提出请求,须向其发给递交文书之收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