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如有多名原告,须依据上款规定通知各人,以便其透过协议,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 三、依据以上两款指明在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後,法官须驳回就其他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第六十七条 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 如有理由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存有疑问,提起诉讼之主原告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提起诉讼之主原告以外之另一原告,亦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正当性 第六十八条 正当性之确定 一、执行程序须由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之人提起,并应针对执行名义中作为债务人之人提起。 二、如执行名义为无记名证券,则执行程序须由该证券之持有人提起。 三、如出现继受权利或债务之情况,则执行名义中作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人,其继受人具有正当性;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须指明产生继受情况之事实。 四、对於以第三人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务,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实现该担保,得就该债务直接针对该第三人进行执行,但此并不妨碍亦得立即针对债务人提起程序。 五、如仅针对第三人提起执行程序,但认定用作物之担保之财产并不足够,则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债务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为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能完全获满足,须传唤该债务人。 六、如债务人附有负担之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则得立即针对该第三人及债务人一并提起程序。 第六十九条 可针对第三人执行判决 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不仅可针对债务人提起,亦得针对其他人提起,只要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七十条 检察院作为请求执行之人之正当性 检察院有权就任何诉讼程序中规定缴纳之诉讼费用及罚款提起执行程序。 第七十一条 联合 一、数名债权人得联合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属共同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属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根据同一执行名义负有债务时,亦得一并被一名债权人或被属共同诉讼人或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权人起诉;但遇有下列情况除外: a)有关法院对当中某一执行程序无管辖权; b)各执行程序具有不同目的; c)当中某一执行程序须以与其他执行程序不同之特别程序处理;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各执行程序之目的为支付一定金额,则各债务应为已确切定出或可透过简单数学计算确切定出者。 三、如各执行均以判决为依据,则提起执行之诉须以附文方式并附於利益值较高之程序之卷宗为之;如亦有以其他名义为依据之执行,则各执行须并入上述以附文方式进行之执行程序内。 四、如各执行程序应以普通程序中不同之形式处理,则以通常程序进行。 第四章 诉之利益 第七十二条 诉之利益之概念 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 第七十三条 诉之利益与诉讼类型 一、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二、在形成之诉中,如不能透过原告作出一般之单方行为获得所欲达致之法律效果,则有诉之利益。 三、在给付之诉中,如属下列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a)债务已到期,但原告拥有明显具执行力之凭证者除外; b)债务仍未到期,但出现第三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五章 在法院之代理 第七十四条 律师之强制委托 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须委托律师: a)可提起平常上诉之案件; b)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之案件; c)利益值高於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 d)利益值高於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异议或按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其他程序。 二、即使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实习律师及当事人本人亦得提出不涉及法律问题之声请。 三、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论其性质或利益值为何,仅当为提出或辩论法律问题时,方须由律师参与。 四、在非讼事件之程序中,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但上诉阶段除外。 五、在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程序中,仅当被要求清偿之某一债权之数额高於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纯粹为审定该债权时,方须由律师代理。 第七十五条 无委托律师 如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而当事人无委托律师,法院依职权或应另一方声请,通知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如不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则视乎情况,驳回对被告之起诉,或上诉不得继续进行,又或所作之防御行为不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