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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1至1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1至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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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正当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正当性之概念
  
  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具有正当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第五十九条 
  
  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
  
  对於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巿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
  
  第六十条 
  
  普通共同诉讼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涉及数人,有关诉讼得由全部主体共同提起,或针对全部主体;然而,法律或法律行为未有规定者,诉讼亦得仅由其中一主体提起,或仅针对其中一主体;在此情况下,法院仅得审理相应份额之利益或责任,即使有关请求包括全部利益或责任亦然。
  
  二、如法律或法律行为容许仅由一主体行使权利,又或容许仅向其中一主体要求履行共同债务,则只要其中一主体参与诉讼,即具正当性。
  
  第六十一条 
  
  必要共同诉讼
  
  一、如法律或法律行为要求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各主体均参与诉讼,则欠缺任一人即构成不具正当性之理由。
  
  二、如基於有关法律关系之性质,所有主体有需要参与诉讼,以便所获得之裁判能产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则亦需要所有主体参与诉讼;只要就所提出之请求所作之裁判能确定性规范当事人之具体情况,该裁判即产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该裁判不约束其他主体亦然。
  
  第六十二条 
  
  须由配偶双方提起或针对配偶双方提起之诉讼
  
  一、如诉讼可能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作出转让行为方能转让之财产丧失或使其附有负担,或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方能行使之权利丧失,则诉讼应由配偶双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人在另一人同意下提起,而上述诉讼包括以家庭住所为直接或间接标的之诉讼。
  
  二、如配偶双方意见不一,则法院经考虑家庭之利益後,就是否给予许可以取代所需之同意作出裁判;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之。
  
  三、诉讼因配偶双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或因配偶一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而提起诉讼之目的在於取得可执行另一方个人财产之裁判者,应针对配偶双方而提起;第一款所指之诉讼亦同。
  
  第六十三条 
  
  共同诉讼及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系指仅有一个诉讼而具多个主体之情况;普通共同诉讼系指多个诉讼之简单合并,而每一诉讼当事人之地位独立於其他共同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之联合
  
  一、如有同一诉因,或各请求之间在审理方面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原告得联合以不同请求针对一名或数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请求一并起诉数名被告。
  
  二、诉因虽不同,但主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於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根本上取决於对相同法律规则或完全类似之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时,亦得联合。
  
  三、如针对数名被告提出之数个请求,一部分系基於债权证券之债务,而另一部分系基於产生该债务之根本关系,则亦得联合。
  
  第六十五条 
  
  联合之障碍
  
  一、如有关法院无管辖权审理所提出之任一请求,则不得联合。
  
  二、如所提出之请求须以不同之诉讼形式审理,亦不得联合,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除外。
  
  三、如有关请求须以不同诉讼形式审理,但各诉讼形式并非采用明显不相容之步骤,则法官得许可将各请求合并,只要此合并有重要利益或一并审理各请求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法官须在有关之程序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获许可之合并。
  
  五、如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被告声请,认定虽符合联合之要件,但对各案件一并作出调查、辩论或审判属明显不宜者,法官须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以便其於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则适用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六、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在法官命令将各案件分开审理之批示确定後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则提起诉讼及传唤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诉讼中作出起诉及传唤之日。
  
  第六十六条 
  
  违法联合之弥补
  
  一、如出现联合情况,而各请求间无第六十四条要求之联系,法官须命令通知原告於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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