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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之当事人能力 一、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得起诉或被诉,只要诉讼因其作出之事实而引致。 二、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总部或住所在澳门以外地方,而有关债务系与一名澳门居民或与在澳门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门居民设定者,即使诉讼因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之事实而引致,在澳门之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亦得起诉或被诉。 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诉讼且追认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予以补正。 第四十二条 不合规范之法人之当事人能力 一、非依法设立但一如依法设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诉时,不得提出其并非依法设立;然而,得仅针对该法人或仅针对就起诉所依据之事实负民事责任之人提起诉讼,又或同时针对两者提起诉讼。 二、不合规范之法人被诉时得提出反诉。 三、不合规范设立之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消除导致其设立属不合规范之不当情事予以补正。 第二章 诉讼能力 第四十三条 诉讼能力之概念及范围 一、诉讼能力系指可独立进行诉讼之能力。 二、诉讼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且以其范围为准。 第四十四条 代理或辅助之需要 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如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 三、如被告为未成年人,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 第四十五条 为无诉讼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 一、如无诉讼能力之人无代理人,应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二、不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执行判决时,特别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权作出之行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诉讼中之位置後,其职务立即终止。 三、在不属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由特别保佐人代理,则亦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别保佐人,并适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 四、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原告,则检察院应要求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而任何可继承该人遗产之血亲亦得提出声请;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被告,则由原告声请。 五、如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检察院声请,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四十六条 父母间在代理未成年人时意见不一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间就是否适宜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解决有关分歧。 二、在未成年人参与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於作出受此影响之首个行为之限期内,父母任一方得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声请就无诉讼能力之人在该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规定,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三、如仅父母一方提出声请,则法官在听取另一方及检察院之意见後,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规定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别保佐人或规定由检察院代理;对该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四、依据第二款规定中止进行之期间於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通知有关裁判时重新计算。 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参与一待决案件,而父母双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得声请中止有关诉讼,直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解决有关分歧为止。 第四十七条 对准禁治产人之辅助 一、准禁治产人得参与其为当事人之诉讼;如其为被告,应传唤之,否则,导致因未作传唤而生之无效,即使已传唤其保佐人亦然。 二、准禁治产人之参与须在保佐人之引导下进行;如两人间有分歧,则以保佐人之意见为准。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接收传唤之人之代理 一、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其他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而在有关案件中不能接收传唤之人,须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认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时,或附具之文件显示该无行为能力人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已为其设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时,特别保佐人之代理终止。 三、不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之情况自始已出现或嗣後方出现,应被保佐人之声请,应以简要方式对该情况予以认定,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