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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第四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在深圳市盐田区行政区域内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居住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合法权益,完善居住服务,加强人口管理,促进人口信息化建设,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深圳市盐田区行政区域(以下简称试行区域)内试行。 在试行区域内的居住登记及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等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试行区域内居住的非深圳市户籍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及申领居住证。 第四条 深圳市公安机关(以下简称市公安机关)是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的主管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制作、发放以及居住信息管理与保护等相关工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试行区域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与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居住证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市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则,可以委托流动人口及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社区工作站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辅助性工作。 公安机关和受委托从事居住登记、居住证受理、发放等辅助性工作的组织以下统称受理机构。 第五条 实行居住证制度应当体现统一要求、规范管理、便捷服务、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并逐步组织建立居住信息服务系统,实现居住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实时共享。 第七条 市、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为居住证的试行提供保障,逐步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 积极支持和鼓励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二章 居住登记 第八条 在试行区域内居住七日以上的应当办理居住登记。 按规定应当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居住证,申请办理居住证视为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居住登记由受理机构负责受理。 第十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分别到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由本人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办理居住登记,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受理机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督促居住人员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居住人员的情况。 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不得为居住满七日仍未办理居住登记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居住登记应当交验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填写申请表格。 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应当交验居住证。 与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员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身份证明;与非深圳市户籍的承租人共同居住的,还应当交验承租人的居住证。 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申请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按照要求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居住登记受理后,受理机构应当出具回执;通过网络、传真等方式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居住登记号码。 办理、变更居住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居住在用人单位或者学校提供的住所的人员已经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已经取得居住证的,学校或者用人单位应当自招(聘)用之日或者居住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回执或者居住证,或者告知居住登记号码。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员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新居住地的受理机构交验居住登记回执或者居住证,或者告知居住登记号码。受理机构应当即时变更其居住地址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按如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居住于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内的人员,按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二)住院就医人员办理住院登记; (三)流浪、乞讨等居无定所的人员,由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负责登记。 按前款规定登记的,除与公安机关实行实时联网以外,登记单位应当在办理登记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提交公安机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