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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民政部
【发文字号】 民发[2008]118号
【颁布时间】 2008-08-25
【实施时间】 2008-08-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963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民政部关于印发《收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七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2)。
  
  公告应当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所在地设区的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公告要有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照片。办理公告时收养登记员要保存捡拾证明和捡拾地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报案证明应当有出具该证明的警员签名和警号。
  
  第十八条 办理内地居民收养登记和华侨收养登记,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的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附件3),报民政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办理涉外收养登记,收养登记员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填写《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报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并填发收养登记证。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收养登记证由计算机打印,未使用计算机进行收养登记的,应当使用蓝黑、黑色墨水的钢笔或者签字笔填写。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填写:
  
  (一)“提供证件情况”: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核实后填写“齐全”;
  
  (二)“审查意见”:填写“符合收养条件,准予登记”;
  
  (三)“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签名”:由批准该收养登记的民政厅(局)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四)“收养登记员签名”:由办理该收养登记的收养登记员亲笔签名,不得使用个人印章或者计算机打印;
  
  (五)“收养登记日期”:使用阿拉伯数字,填写为:“××××年××月××日”。填写的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证上的登记日期一致;
  
  (六)“承办机关名称”:填写承办单位名称;
  
  (七)“收养登记证字号”填写式样为“(XXXX)AB收字YYYYY”(AB为收养登记机关所在省级和县级或者市级和区级的行政区域简称,XXXX为年号,YYYYY为当年办理收养登记的序号);
  
  (八)“收养登记证印制号”填写颁发给当事人的收养登记证上印制的号码。
  
  第二十一条 收养登记证的填写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启用新式收养登记证的通知》(民办函〔2006〕203号)的要求填写。
  
  收养登记证上收养登记字号、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住址、被收养人身份、更改的姓名,以及登记日期应当与《收养登记申请书》和《收养登记审查处理表》中相应项目一致。
  
  无送养人的,“送养人姓名(名称)”一栏不填。
  
  第二十二条 颁发收养登记证,应当在当事人在场时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核实当事人姓名和收养意愿;
  
  (二)告知当事人领取收养登记证后的法律关系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见证当事人本人亲自在附件3上的“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中签名;当事人没有书写能力的,应当按指纹。
  
  “当事人领证签名或者按指纹”一栏不得空白,不得由他人代为填写、代按指纹;
  
  (四)将收养登记证颁发给收养人,并向当事人宣布:取得收养登记证,确立收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收养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不予办理收养登记通知书》(附件4),并将当事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全部退还当事人。对于虚假证明材料,收养登记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章 解除收养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受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收养登记机关具有管辖权;
  
  (二)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三)收养人、送养人自愿解除收养关系并达成协议。被收养人年满10周岁的,已经征得其同意;
  
  (四)持有收养登记机关颁发的收养登记证。经公证机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的,应当持有公证书;
  
  (五)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社会福利机构送养的除外;
  
  (六)收养人、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持有身份证件、户口簿。
  
  送养人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要提交社会福利机构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无需送养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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