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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国家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提供与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指导、督促、检查同级和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总结交流信访工作经验; (五)督查、督办信访事项办理意见的落实,提出改进工作或责任追究的建议; (六)定期研究分析信访诉求情况,对信访热点问题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或工作制度的建议; (七)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疑难复杂信访事项,协调处置重大集体上访; (八)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引导、教育信访人依法信访;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进行信访登记,阅读信访材料,倾听信访人的陈述并做好记录; (二)依法及时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拖延、敷衍塞责。对依法不予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疏导工作。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提出;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接受信访人请客送礼; (四)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及控告、检举的信息,不得泄露、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访材料和信访档案,不得丢失、篡改、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八)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信访渠道与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并设置明显标志。 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应当设立群众来访联合接待场所,为方便信访人提出和查询信访事项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在信访接待场所和互联网站应向社会公布下列事项: (一)本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号码、传真号码、接待场所地址、接待时间;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范围; (三)信访事项办理的程序; (四)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制度; (五)其他方便信访人的事项。 第二十条 信访人一般应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文字形式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人提出投诉的,应当使用真实姓名,写明身份证号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基本事实、要求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在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公布的来访接待时间、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取走访方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举不超过五人的代表,代表应向其他信访人如实转告办理意见或相关信息。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住址、请求、事实和理由等基本情况,并由信访人当场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可聘请或邀请律师、心理咨询师、社会志愿者、相关专家为信访人无偿提供有关专业知识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信访事项,可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提出。 处于传染期的传染病患者的信访事项应当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委托他人代为提出。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与办理 第一节 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意见; (五)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决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六)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