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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五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通过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