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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者依法授权的组织办理信访事项。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收到的投诉类信访事项,经审查可以调解的,应当运用调解方式处理。 经调解争议双方自愿和解的,由处理机关出具信访调解书,经双方签字送达后生效。 生效信访调解书的调解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不予受理: (一)信访事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背公共道德的; (二)信访事项经调解形成信访调解书并已生效的; (三)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意见书已送达信访人,信访人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四)信访事项已经复核终结,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的; (五)超越国家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必要时,通报主管的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三十五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二节 处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书面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同时应当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三十七条 对建议、批评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当研究、论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答复信访人。 第三十八条 对检举、控告、申诉类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受理的投诉类信访事项,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按下列情况作出书面处理意见并送达信访人: (一)投诉事实清楚,符合或者部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或者部分支持; (二)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三)投诉缺乏法律、政策依据无法解决的,书面告知信访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国家机关作出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投诉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组织执行。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向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核实情况、调取证据,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基本情况; (二)信访人投诉的事项; (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政策;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 (六)信访人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时限等。 第三节 复查、复核 第四十二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处理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原处理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复查行政机关或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针对处理、复查意见,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处理或复查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自决定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区分情况,按下列方式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 (一)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的,予以维持; (二)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区分情况,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原处理、复查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复查意见。 复查、复核行政机关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并说明理由。 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受理后需进一步调查核实情况,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经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延期决定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