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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意见;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四)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五)对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六)对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七)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申诉、控告或不服其职务行为的投诉; (八)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予以解决的合法、合理投诉; (九)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法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依法应予受理的告诉、上诉、再审申请、申诉、执行申请、执行异议、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未受理又未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信访人不服提出的申诉; (四)经依法申请再审、申诉、申请复议后仍不服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申诉; (五)当事人不依法告诉、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申请违法确认、申请司法赔偿、申请执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复议,而向其他国家机关提出,其他国家机关转交人民法院的; (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批评、建议、意见; (二)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失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检举、控告;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五)反映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六)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工作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八)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十五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国家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并抄送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下一级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国家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书面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有关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并在信访登记事项中载明;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条 信访事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由首先收到该信访事项的机关会同其他所涉及的机关协商受理;对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家机关指定受理或直接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