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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复核机关作出的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四节 督查、督办 第四十六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本级国家机关工作部门和下级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查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期限登记、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机关受理、办理的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六)虚报信访工作情况和统计数据的; (七)其他需要督查督办的事项。 收到改进工作建议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建议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说明理由。 督查督办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实地调查、约见信访人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向有关机关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四十八条 信访行为应当依法、有序进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维护信访秩序。 第四十九条 信访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或者以自杀、自残相威胁;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进入信访接待场所; (三)侮辱、殴打、威胁、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滋事、滞留,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滞留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有关单位或户籍地人民政府将其带回并负责落实监护措施。 信访工作机构对来访的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通知卫生防疫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本条例规定具有处理信访事项责任的其他组织及其人员,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二)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及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教育。经劝阻、批评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处置。 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