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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粮食局
【发文字号】 赣粮检[2008]10号
【颁布时间】 2008-12-22
【实施时间】 2008-12-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228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区)粮食局: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2008年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通知》(赣府厅字〔2008〕16号)等有关文件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精神,为进一步规范粮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省局制定了《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2、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1:
  
  
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当事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幅度进行规定的权限。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暂扣或取消粮食收购许可证或陈化粮购买资格。
  
  第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原则
  
  平等对待每一个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差别对待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二)过罚相当原则
  
  切实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能实现法律目的。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对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一般处罚适用,减轻或者从轻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
  
  本规则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至最高罚款金额30%幅度及其以下进行的处罚;
  
  本规则所称的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至最高罚款金额70%幅度及其以上进行的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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