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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行使《执行标准》未列明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江西省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试行) 第一部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细化执行标准: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 (1)收购数量不足50吨的,每公斤处0.2元以下罚款; (2)收购数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处每公斤0.2元以上0.3元以下罚款; (3)收购数量在100吨以上200吨以下的,处每公斤0.3元以上0.4元以下罚款; (4)收购数量在200吨以上的,处每公斤0.4元以上0.5元以下罚款,最高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除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外: (1)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下的,处欠付款同等数额罚款,最高在5万元以下; (2)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或欠付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5万元为基数,可加处欠付款1倍数额罚款,最高在10万元以下; (3)欠付3个月以上的,或欠付10万元以上的,处10万元为基数,加处欠付款2倍数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金额: (1)在5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下罚款; (2)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0.5倍以上1倍以下罚款; (3)在10万元以上的,处同等金额罚款,最高在20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1)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①首次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予以警告; ②首次检查发现未建立经营台帐,可处不超过1000元罚款; ③经两次以上检查发现建立的经营台账不全面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还未建立经营台帐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④经检查发现经营台帐和购销原始凭证保留时间不足3年,保留不全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完全没有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未依照规定办理统计登记和未按时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及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①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下,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②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上,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③在规定的上报期内,对未按规定上报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蓄意虚报、瞒报、拒报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蓄意虚报,每次罚款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蓄意瞒报,每次罚款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蓄意拒报,每次罚款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下罚款: (1)违反价格政策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会同或移交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