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供应的粮食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罚款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3)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虚报、瞒报数量,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②在粮食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③造成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执行标准: (1)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卫生指标超标或有严重污染粮食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4)明知是卫生指标超标或严重污染粮食仍按正常粮食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经营者违反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或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其中: (1)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1倍; (2)不足或超出部分为10%以上2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2倍; (3)不足或超出部分20%以上30%以下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3倍; (4)不足或超出部分为30%以上的,罚不足或超出部分粮食价值的4倍以上5倍以下,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粮食污染的,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部分:江西省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细化执行标准: (1)初次发现的,给予警告,不予受理或不予许可; (2)两次以上发现的,在一年内不再受理相对人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细化执行标准: (1)涂改《粮食收购许可证》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出租《粮食收购许可证》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