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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倒卖《粮食收购许可证》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部分: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未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细化执行标准: 粮食收购者未加强原粮质量安全管理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警告,不得非法加工、销售,情节严重的参照第一部分细化标准予以处罚。 (一)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未公示粮食收购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 (二)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 (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 (四)储存粮食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 (五)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粮食加工、饲料和工业用粮企业采购粮食未索取检验报告或者未自行检验合格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或移交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