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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因残疾或者下岗失业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生态环境保护的; (二)严重扰乱粮食流通管理秩序和市场秩序的; (三)在两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粮食生产者利益的; (五)被警告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起主要作用的; (七)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八)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胁迫、诱骗他人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阻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十一)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 (十二)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三)对检举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四)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警告的,应当依法及时责令改正、警告;逾期不改的再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本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江西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以下简称《执行标准》)行使自由裁量权,确定处罚幅度。 第十四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具体意见,由案件承办机构或者人员提出,并同时提交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一般案件要经合议后,报本机关主管领导同意并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必须本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由主要行政负责人签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一般案件未经合议及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需要听证的案件未经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撤销该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核审机构应当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核审机构认为需要改变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幅度的,应当说明理由;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适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八条 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 (一)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二)经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责令纠正。 第二十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则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有权依照本规则和《执行标准》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违法的并被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列为错案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执行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中,所称“以下”一般不包括本数;若“以下”是最高一档标准,则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不足”、“超出”不包括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