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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新闻出版署署长令[第9号]
【颁布时间】 1997-12-30
【实施时间】 199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223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现发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于友先
  
  1997年12月30日

  
  
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管理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出版管理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有法定依据,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行政处罚无效;
  
  (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四)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印刷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由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是指新闻出版署,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地市级和县级新闻出版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新闻出版管理职能的组织实施出版管理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新闻出版署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新闻出版署管辖的;
  
  (三)其他应当由自己管辖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本行政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外国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由自己管辖的。
  
  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处罚由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
  
  第九条 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就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该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其中一个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或者指定适宜的其他地方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交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处理。
  
  下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对出版单位的行政处罚,由新闻出版署或者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新闻出版署、省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由出版单位所在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指定该地的新闻出版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吊销许可证的处罚,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有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立案
  
  第十五条 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对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出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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