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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仲裁员应以书面接受委任。 2.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可以根据他的请求,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同意,或无此情形时征得地方法院院长同意后,解除其委任。 3.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解除委任。 4.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如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委任的职能,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无此第三人时,由地方法院院长解除该仲裁员的委任。 第1030条替代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根据第1029条第2、3、4款已解除了委任的仲裁员应按照原先指定适用的规则替换。仲裁员死亡的,适用同样的规则。 2.如果当事人已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进行了提名,其替换也应按上述第1款规定的方式进行,除非当事人已协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终止。 3.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中止。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在中止停止后,仲裁程序应自原到达的阶段继续进行。 第1031条仲裁庭委任的终止;仲裁庭未能进行程序 1.当事人可以协议终止仲裁庭的委任。 2.如果仲裁庭不顾一再提醒,以不可接受的缓慢方式履行委任职能,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如无此第三人,地方法院院长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在听取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意见并考虑到所有情况后,终止仲裁庭的委任。在此情况下,法院再行使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 第1032条一方当事人死亡 1.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的委任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 2.仲裁庭应在其决定的期间内中止仲裁程序。仲裁庭可以根据死亡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之请求,延长此期间。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机会,倾听其对延期请求的意见。 3.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仲裁程序在中止之后,应自原到达的阶段继续进行。 第1033条对仲裁员的异议:理由 1.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和独立产生合理疑问的情况下,可对仲裁员提出异议。仲裁庭的秘书可因同样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此类异议适用于第1035条规定。 2.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后,仅可依据他已得知的理由对他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 3.一方当事人不可对第三人或地方法院院长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如果他已默认该指定。但是在指定之后他得知异议理由的除外。 第1034条披露义务 1.可能成为仲裁员或秘书的人,如推定他有可能被提出异议,则应向与他接触的人书面披露此等情况的存在。 2.已被指定为仲裁员或秘书的人,如果当事人原先没有获得通知,应即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1035条对仲裁员的异议:程序 1.异议及其理由应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当一人书面通知被异议的仲裁员,仲裁庭的其他成员和另一方当事人。如果第三人指定了被异议的仲裁员,则也通知该第三人。仲裁庭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中止仲裁程序。 2.如果被异议的仲裁员在收到通知之日后两周内不回避,地方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就异议作出决定。如果收到通知之日后四周内没有提出请求,异议权则被禁止,中止的仲裁程序应自原到达的阶段继续进行。 3.如果被异议的仲裁员回避,或者地方法院院长核准异议,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仲裁员应按照他原指定的规则替换。第1030条第2款和第3款相应适用。 4.如果被异议的仲裁员或者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在荷兰境外,上述第2款所指期间应分别延长为六周和八周。 第二节 仲裁程序 第1036条程序规则的确定 在遵守本篇规定的前提下,仲裁程序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由仲裁庭决定。 第1037条仲裁地点 1.仲裁地点应由当一只的协议确定,如无此协议,则由仲裁庭确定。确定的仲裁地点也是应当作出裁决的地点。 2.如果当事人或仲裁庭没有确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所述作出裁决的地点应视为仲裁地点。 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荷兰境内或境外的任何其它地点开庭、合议、询问证人和专家。 第1038条代理和协助 1.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由执业律师代理或由有明确的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理。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可由他们选择的任何人予以协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