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如果院长命令部分合并,他应决定哪些争议应予合并。如果当事人没在院长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协议,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并决定什么规则应适用于合并程序。在此情况下已开始仲裁的仲裁庭应中止仲裁。合并仲裁的仲裁庭的裁决应书面发送其它有关的仲裁庭。一俟收到此裁决,这些仲裁庭应继续进行已开始的仲裁并按照在合并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作出决定。 5.第1027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上述第3款和第4款提及的案件。 6.如果参与合并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已协议可以上诉,上述第3款和第4款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应可向另一个仲裁庭上诉。 第1047条第二节不适用于品质仲裁 除第1037条的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应适用于第1020条第4款第(1)项所提及的事项。在此情况下,程序应按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1048条作出裁决的时限 仲裁庭可以自决定应当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三节 仲裁裁决 第1049条裁决的种类 仲裁庭可以作出终局裁决,部分的终局裁决或临时裁决。 第1050条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 1.仅在当事人已有协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可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 2.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部分的终局裁决向第二个仲裁庭的上诉仅可连同最终终局裁决的上诉一起提出。 3.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临时裁决向第二个仲裁庭的上诉仅可连同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的上诉一起提出。 4.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向第二个仲裁庭的上诉应自裁决交存于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1051条简易仲裁程序 1.当事人可以协议赋予仲裁庭或其首席仲裁员在第289条第1款所限的简易程序里作出裁决。 2.尽管有些协议,如果案件交给地方法院院长以简易程序审理,一方当事人援引前述协议的,院长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可以宣告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交协议的简易仲裁程序,除非该协议是无效的。 3.简易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应视为适用本篇第三节至第五节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 4.如果案件提交上述第2款所指简易仲裁程序,地方法院院长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1052条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1.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 2.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提交答辩前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但是,以第1020条第3款争议不能仲裁解决为由提出的抗辩除外;提交答辩后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提出此类抗辩。 3.参加组成仲裁庭的一个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适用规则为由,在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 4.仲裁庭宣称它有管辖权的任何决定仅可通过第1064条第1款提及的救济办法予以抗辩,同时对以后作出的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也提出抗辩。 5.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宣布它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法院有权审判。 6.对于仲裁庭宣布它有管辖权和没有管辖权的决定,如当事人同意,均应允许向第二个仲裁庭提出上诉。仅在对向第二个仲裁庭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或者超过上诉期限而没有提出上诉,或者更早地书面放弃上诉权后,法院才有上述第4款或第5款所指的管辖权。 第1053条仲裁条款的可分性 仲裁协议应视为并据此决定为一个单独的协议。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作为其组成部分或仲裁协议与其有关的合同的有效性。 第1054条争议实体的适用规则 1.仲裁庭应根据法律规则作出裁决。 2.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法律,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决。没有选择法律的,仲裁庭应根据其认为适用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决。 3.如有当事人协议的授权,仲裁庭应当作为友好调停人作出决定。 4.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任何适用的贸易惯例。 第1055条裁决不论上诉与否的可执行性 如果规定了裁决可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可以宣布其裁决可以暂时在有权执行的法院予以执行。仲裁庭可以决定裁决的此等执行须提供担保。 第1056条不执行罚款 仲裁庭有权对不执行课以罚款,如果法院有此权限。虽有第611条第4款的情况,第611条第1款至第9款的规定相应地予以适用。撤销、中止或减少罚款的申请应向根据第1058条第1款交存裁决正本于其登记官的地方法院院长提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