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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在前款规定的前提下,第一编第十编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六节 根据协议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1069条 1.如果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请求,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的内容。仲裁庭可以拒绝该请求而不说明理由。 2.在下列条件下,根据协议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被视为适用本篇第三节至第五节规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 (1)裁决可以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为由撤销; (2)尽管有第1057条的规定,裁决不必说明理由;以及 (3)裁决也由当事人签署。 第七节 最后条款 第1070条不得对地方法院院长的某些决定提出上诉 不得对本篇第一节至第三节所指的地方法院院长的决定提出上诉。 第1071条某些请求毋需律师 在第1036条第2款和第4款、第1027条第3款、第1028条、第1044条第1款和第1062条第1款所指的情况下,申请或答复毋需由律师提出。 第1072条在某些情况下协议主管地方法院院长 当事人可以协议指定特定地方法院院长作为主管第1026条第2款和第4款、第1027条第3款、第1028条、第1029条第2款和第4款、第1031条第2款、第1035条第2款和第1041条第2款所指事项的院长。 第1073条第一篇适用于在荷兰境内的仲裁;仲裁地点不明时仲裁员的指定 1.如果仲裁地点位于荷兰境内,本篇规定应予适用。 2.如果当事人没有决定仲裁地点,并且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在荷兰境内的,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的指定或回避应按照本篇第一节的规定进行。 第二篇在荷兰境外仲裁 第1074条外国仲裁协议和在荷兰法院的实体申诉;外国仲裁协议和荷兰法院的临时措施 1.荷兰法院受理的争议关涉已订立的在荷兰境外仲裁的仲裁协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提出答辩前援引前述现有协议,则法院应宣布无管辖权,除非根据适用的规则该协议无效。 2.第1款所指的协议不应妨碍一方当事人请求荷兰法院许可临时保全措施,也不妨碍地方法院院长按照第289条的规定就简易程序作出决定。 第1075条根据条约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在适用的关于承认和执行条约的缔约国境内作出仲裁裁决可在荷兰境内承认和执行。如果条约中不包含偏离本法第985条至991条的条款,则前述条款相应适用,但是地方法院应替换为地方法院院长,对院长的决定提起上诉和向最高法院申请救济的期限应为两个月。 第1076条没有条约情况下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1.如果没有适用的关于承认和执行的条约,或者如果适用的条约允许一方当事人依据承认和执行地所在国的法律,则在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正本或验证无误的副本的前提下,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荷兰境内承认并援引执行,除非: (A)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声称和证明: (1)根据适用的规则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 (2)仲裁庭的组成违反适用的规则; (3)仲裁庭没有遵守其委任; (4)仲裁裁决仍可向第二个仲裁庭或者裁决作出地所在国法院提出上诉; (5)仲裁裁决已被裁决作出地所在国主管机关撤销。 (B)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将违反公共秩序。 2.上述第1款(A)(1)项所指的情形不应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该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已参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出答辩以前,没有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 3.上述第1款(A)(2)项所指的情形不应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该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已参加了仲裁庭的组成,或者如果他未参加仲裁庭的组成,他参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交答辩以前,没有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适用的规则为由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 4.上述第1款第(A)(3)项所指情形不应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该情形的一方当事人已参加了仲裁程序,并且虽然知道仲裁庭没有遵守其委任但未提出的。 5.如果裁决超出或不同于申诉的范围,裁决中超出或不同于申诉范围的部分可与裁决的其余部分划分的,仲裁裁决应可部分承认和执行。 6.第985条至第991条的规定应相应适用,但是地方法院应替换为地方法院院长,对院长决定的上诉和向最高法院请求救济的期限应为两个月,而且毋需提交证据证明在裁决作出地所在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 7.如果已向裁决作出地所在国的主管机关提出了撤销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荷兰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第1066条第2款至第6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