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1039条平等对待当事人;开庭;提出证人和专家的权利;出示文书;证据规则 1.当事人应公平对待。仲裁庭给予任何一方当事人详述其申诉和陈述条件的机会。 2.仲裁庭应当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行决定给予当事人口头陈述的机会。 3.仲裁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一方当事人提出证人或专家。仲裁庭有权指定它的一位成员询问证人或专家。 4.仲裁庭有权指令出示文书。 5.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决定适用的证据原则。 第1040条一方当事人不应诉 1.如果申诉人无正当理由,不顾已有的合理机会,未能提出其申诉说明或未能适当地解释其申诉,仲裁庭可以通过仲裁裁决终止仲裁程序。 2.如果被诉人无正当理由,不顾已被给予的合理机会,未能提出其答辩,仲裁庭可以迳行作出裁决。 3.在上述第2款所指情况下,仲裁庭应当作出有利于申诉人的裁决,除非仲裁庭认为申诉请求不合法或没有理由。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庭可以要求申诉人提出证据,支持其一项或多项申诉。 第1041条询问证人 1.如果询问证人,仲裁庭应决定询问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进行询问的方式。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应当就第107条第1款规定的誓词或证词询问证人。 2.如果证人不愿出庭,或者虽已出庭但拒绝作证,仲裁庭可以允许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的期间内申请地方法院院长指定一名委员法官,由他来询问证人。询问应按普通法院程序同样的方式进行。地方法院的书记员应给予仲裁员参加询问证人的机会。 3.地方法院的书记员应毫不迟延地向仲裁庭和当事人发送一份询问笔录。 4.仲裁庭可将仲裁程序中止至收到询问笔录之日。 第1042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个或数个专家,听取见解。仲裁庭应尽快向当事人发送一份指定专家和专家工作范围的文书。 2.仲裁庭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所需的资料并给予必要的合作。 3.一俟收到专家报告,仲裁庭应毫不迟延地将一份报告发送给当事人。 4.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专家应在开庭时被询问。想提出此等请求的当事人应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 5.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询问专家和提出自己方面专家的机会。 6.第1041条第1款相应适用。 第1043条指令当事人亲自出庭 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可以指令当事人亲自出庭,提供资料和试图和解。 第1044条要求提供外国法资料 1.仲裁庭可以通过海牙地方法院院长的参与,要求1968年6月7日订于伦敦的《关于外国法资料的欧洲公约》第三条所提及的资料。除非认为此要求不合理,院长应毫不迟延地将此要求通知该公约第二条所提及的代理人并通知仲裁庭。 2.仲裁庭可将仲裁程序中止至收到对其提供资料要求的答复之日。 第1045条第三人 1.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该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迟延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 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该第三人。一份通知应毫不迟延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仅可由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 4.一俟准许了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的请求,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应决定程序上如何进一步行事。 第1046条仲裁程序的合并 1.如果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与在荷兰境内已开始的另一个仲裁庭的仲裁程序的标的有联系,任何当事人可以请求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院长发布合并程序的命令,当事人已另有协议的除外。 2.院长在给予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准许或拒绝请求。他的决定应以书面送达给所有有关的当事人和仲裁庭。 3.如果院长命令全部合并,当事人应彼此协商指定一名或奇数人数的仲裁员并决定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如果当事人在院长规定的期间内未能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并且视必要的决定应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院长应决定由于全部合并而终止委任的仲裁员已做工作的报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