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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7.保证有效期不得超过按本协议实施反补贴税的有效期。进口签约国的各机构应主动提出或者在有关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提出此种要求并提供核实此种审查需要的可靠资料的情况下,对需要继续维持业已担保任何价格保证进行审查。 8.当一项反补贴税调查按照上述第5款规定予以中止或结束时,以及当一项保证予以终止时,应将此实情予以正式通知并公布。这种通知至少应陈述有关调查的基本结论及其简要理由。 9.反补贴税应只在抵销造成损害的补贴所必需的期限和范围内有效。调查机构应主动提出或者在任一当事方提出此种要求并提供进行核实审查所需要的可靠资料的情况下,有理由审议是否继续征收反补贴税。 第五条 临时措施和追溯效力 1.按照第二条第1款(1)至(3)项规定作出初步肯定的调查结论,认为存在补贴并有造成损害的足够证据之后,才可采取临时措施。除非有关机构判断它们的调查过程中有必要采取临时措施,以防止引起损害,否则不得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可采取临时反补贴税形式,用现金、存款或相当于临时计算的补贴额的证券作但保。 3.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不得超过4个月。 4.实施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四条的有关规定。 5.当作出一项关于损害(并非关于损害的威胁或者实质上妨碍建立某种工业)的最终结论时,或者就一项损害威胁的最终结论而言,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补贴的进口品的影响本来是会导致作出一项关于损害的结论,征收反补贴税可追溯到已经实施临时措施的时期。 6.如果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则不得征收其差额。如果确定的税额低于用现金、存款或证券担保的金额,必须偿还其超额部分,或尽快发还证券。 7.除上述第5款规定外,如作出了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但还未造成损害)的结论时,可从作出有损害威胁或有实质妨碍的结论之日起征收反补贴税。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8.如最终作出否定的结论,在实施临时措施期间所收的现金、存款应尽快退回并尽快发还任何证券。 9.在紧急情况下,各机构判定大量进口品在一个相对短的时期内享有违背总协定及本协定规定的出口补贴,造成了难以补救的损害,为避免再发生此种损害,并为追溯估价这些进口品的反补贴税,对那些实施临时措施之前不超过90天进入消费市场的进口品,可以补征确定的反补贴税。 第六条 损害的确定 1.确定总协定第六条中的损害必须包括一项客观审查: (1)补贴进口的数量及其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2)这些进口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所带来的影响。 2.关于补贴进口的数量,各调查机构应既要考虑到绝对数量,也要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的生产和消费相比,补贴的进口货是否已显著增加。关于补贴进口对价格的影响,各调查机构应考虑到与进口签约国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是否存在补贴的进口货造成大幅度削价的情况,或者换句话说,这种进口货的影响是否使价格大幅度下跌,或者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本来会发生的价格上升。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3.对有关国内工业影响的审议,应包括对工业状况有影响的一切经济因素和指数的估价,诸如产量、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利润和设备利用的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各种因素;对现金流动、存货、就业、工资、增长、资本积累或投资能力的实际和潜在的不利影响,而在农业方面则要考虑是否增加政府支持计划中的负担。上述项目并不完全。这些因素中任何一个或几个因素都不一定能够提供决定性的指导。 4.必须证明,由于补贴的影响,补贴的进口货正造成本协议所称的损害。与此同时,损害国内工业的可能有其它因素,而由其它因素造成的损害不应归咎于补贴的进口货。 5.在确定损害时,“国内工业”一词除下述第7款规定外应解释为整个相同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那些产品的合计产量占该类产品的国内总产量的大部分,但当生产者与被指控为补贴产品的出口商或进口商相关,或者它们自己就是所称补贴产品的进口商时,上述工业可指为其余的生产者。 6.当现有资料足以分别按生产过程、生产者的实得及利润这样的标准来鉴别生产时,应与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联系起来估计补贴进口货的影响。当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无法按上述标准分开鉴别时,应通过审议能够提供必需资料的最接近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似产品的生产,来估计补贴进口货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