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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79-04-12
【实施时间】 1979-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02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补贴和反补贴税守则

[接上页]

  3.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同意,对本国产品实行出口补贴不得严重妨碍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
  
  4.不得推断,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的出口补贴会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和生产造成象本协议规定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必须用确凿的证据通过从经济角度对另一签约国的贸易或生产影响进行审查加以证实。
  
  5.当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动用的补贴违背其竞争和发展需要时,则应力争作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补贴。
  
  6.当某一发展中国家按上述第5款规定做出保证减少或取消出口补贴时,则不得允许其它签约国根据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的规定对该发展中国家的任何出口补贴采取反措施,只要有关出口补贴符合上述第5款提及的保证条件。
  
  7.至于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给予出口补贴以外的任何补贴,不得授权或采取本协议第二部分和第六部分规定的行动,除非经查明实在由于以排挤或阻碍同类产品进入补贴国家市场的方式给予补贴而抵消或减损总协定规定的关税减让或其它义务,或者象本协议解释和运用那样,发生了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对某一进口签约国的国内工业造成损害。各签约国认识到,发展中国家政府在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方面可以发挥重大作用。这些政府对其经济的干预(例如第十一条第3款所列举的措施)在本质上不应视为补贴。
  
  8.该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签约国的请求对某一发展中国家签约国某一特定出口补贴措施进行审查,以查验这种措施在多大程度上符合本协议的目标。倘若某一发展中国家已按本条第5款做出保证,则在保证期间不得对该国进行此种审查。
  
  9.该委员会应根据有关签约国的请求,也对发达国家签约国按本协议规定所维持或采取的影响发展中国家签约国利益的措施进行类似的审查。
  
  10.各签约国认识到,本协议关于对某些初级产品的出口补贴义务适用于所有签约国。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特殊情况
  
  1.若发生了总协定“译注和补充规定”(附件1第六条第1款第二项)中所说来自某一国家的进口品造成了所称的损害,则进口签约国可根据下列的规定采取行动和措施:
  
  (1)按本协议规定,或
  
  (2)根据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规定。
  
  2.当然,在上述(1)和(2)两种情况下,可用出口价同下列价格、价值相比较的方法,来计算倾销差价或估计补贴额:
  
  (1)进口签约国以外的某一国家产品价或上述产品实际卖价,或
  
  (2)进口签约国以外某一国家同类产品或上述产品构成的价值。
  
  3.如果按上述第2款(1)或(2)项规定的价格和构成价值均不能为确定倾销或补贴提供充分的根据,则进口国价格在进行适当调整,反映合理利润后仍可使用。
  
  4.根据上述第2款、第3款规定的所有计算应以同一贸易水平(通常是工厂交货水平),以及近期的交易水平通行的价格或成本为基础。应考虑到各种不同情况、销售条件及期限或税收的差别及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其它差别,以求所采取的比较法既适当又合理。
  
  第五部分
  
  第十六条 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
  
  1.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由本协议的每一签约国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选举主席1人,并且每年应至少举行两次会议,或按本协议有关规定经任何签约国要求召开会议。该委员会行使本协议规定的或签约国赋予的职责。它应为各签约国提供机会就有关执行本协议及促进实现其目标的任何事项进行磋商。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就作为该委员会秘书处。
  
  2.该委员会可设立适当的附属机构。
  
  3.该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在履行其职责时可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面征询意见和索取资料。然而,该委员会或其附属机构在向某签约国管辖范围内的有关方面索取资料之前,应通知有关签约国。
  
  第六部分
  
  第十七条 调解
  
  1.倘若有关问题根据本协议任一规定进行磋商未能达成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则可提交调解委员会,该委员会应立即审查有关事实,并从中斡旋,促使有关签约国采用一种相互可接受的解决办法。
  
  2.各签约国在整个调解过程中应竭尽全力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3.在作了按上述第2款规定的调解努力之后,问题仍不得解决,任一有关签约国均可在提出调解要求后30天内,要求该委员会根据下述第十八条规定成立调查小组。
  
  第十八条 争端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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