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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 第 2 条 处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执行之。 处拘役者,应与处徒刑者分别监禁。 第 3 条 受刑人未满十八岁者,应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 收容中满十八岁而残余刑期不满三个月者,得继续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 受刑人在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三岁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至完成该级教育阶段为止。 少年矫正机构之设置及矫正教育之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 4 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应监禁于女监。 女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 5 条 法务部应派员巡察监狱,每年至少一次。 检察官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随时考核监狱。 第 6 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未决定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典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即时转报该管监督机关,不得稽延。 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迳向提出。 第 7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判决书、指挥执行书、指纹及其他应备文件。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 8 条 关于第三条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动机、性行、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可供行刑上参考之事项,应于其入监时,由指挥执行机关通知监狱。 第 9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个人关系及其他必要事项。 关于前项调查事项,得请求机关、团体或私人报告或阅览审判确定之诉讼纪录。 第 10 条 入监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无相当之人受领,又无法寄养者,得延期六个月,期满后交付救济处所收留。 前二项规定,于监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 11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四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检察官斟酌情形,送交医院、监护人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 12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或照相;在执行中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受刑人为妇女者,前项检查由女管理员为之。 第 13 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及其刑期起算与终了日期;受刑人应遵守之事项,应缮贴各监房。 第 14 条 监禁分独居、杂居二种。 独居监禁者,在独居房作业。但在教化、作业及处遇上有必要时,得按其职业、年龄、犯次、刑期等,与其他独居监禁者在同一处所为之。 杂居监禁者之教化、作业等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但夜间应按其职业、年龄、犯次等分类监禁;必要时,得监禁于独居房。 第 15 条 受刑人新入监者,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状况或其他特别情形,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缩短或延长之。 第 16 条 左列受刑人应尽先独居监禁: 一刑期不满六个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审理中者。 三恶性重大显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第 17 条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残废不宜与其他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 18 条 左列受刑人应分别监禁于指定之监狱,或于监狱内分界监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习惯者。 三对于其他受刑人显有不良之影响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据调查分类之结果,须加强教化者。 第 19 条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状况及受刑反应应特加考查,得于特设之监狱内分界监禁;对于刑期未满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时,亦同。 前项情形应依据医学、心理学及犯罪学等为个性识别之必要措施。 第 20 条 对于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为促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处遇之。但因身心状况或其他事由,认为不适宜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不为累进处遇。 累进处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纪律保持善行时,得视其身心状况,依命令所定和缓其处遇。和缓处遇原因消灭后,回复其累进处遇。 第 21 条 监狱不论昼夜均应严密戒护,有必要时,并得检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携带物品。 第 22 条 受刑人有脱逃、自杀、暴行或其他扰乱秩序行为之虞时,得施用戒具或收容于镇静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