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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或变更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七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一份外,应当备具副本。提交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文件均应当面呈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呈递时效以面呈时间或按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人数不超过3人。 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及期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代理人。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五)是当事人的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顾问或者是当事人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后,应当服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公正、勤勉、高效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因故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主任提出申请,是否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前,仲裁员应当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