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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材料。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及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七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主任申请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变更原来的简易程序,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的仲裁庭决定;新的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于仲裁庭组成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九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争议的仲裁,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当事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发生争议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30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七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30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由仲裁庭决定,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六条 符合规则简易程序的案件,适用本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七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字或盖章。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直接送达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八十二条 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直接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当事人或代理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以邮寄、电报、传真方式送达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所地、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应视为已经送达。邮政回执上注明的牧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应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到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送达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留在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住所地、营业地、通讯地,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