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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四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的审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7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据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九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第四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仲裁庭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人员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如实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保全证据。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人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五十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