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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统主、次要干管之建设。 五污水处理厂及废 (污) 水截流设施之建设。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处理厂之建设。 七废 (污) 水处理设施产生之污泥,集中处理设施之建设。 八水污染防治技术之研究发展、引进及策略之研发。 九执行收费工作相关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员之聘雇。 一○其他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项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十。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得分阶段征收,各阶段之征收时间、征收对象、征收方式、计算方式、缴费流程、缴费期限、阶段用途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收费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水污染防治执行绩效应逐年重新检讨并向立法院报告及备查。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其中央与地方分配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考量各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费,各级主管机关应设置特种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分别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应成立水污染防治费费率审议委员会,其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2 条 污水下水道建设与污水处理设施,应符合水污染防治政策之需要。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商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订定水污染防治方案,每年向立法院报告执行进度。 第 13 条 事业于设立或变更前,应先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相关文件,送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审查核准。 前项事业之种类、范围及规模,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之内容、应具备之文件、申请时机、审核依据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属以管线排放海洋者,其管线之设置、变更、撤销、废止、停用、申请文件、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4 条 事业排放废 (污) 水于地面水体者,应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发给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后,始得排放废 (污) 水。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非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其排放废 (污) 水,不得与原登记事项抵触。 排放许可证与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适用对象、申请文件、应办理时间、变更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排放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之有效期间为五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委讬之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前项许可证及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有效期间内,因水质恶化有危害生态或人体健康之虞时,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得变更许可事项或废止之。 第 16 条 事业废 (污) 水利用不明排放管排放者,由主管机关公告废止,经公告一周尚无人认领者,得予以封闭或排除该排放管线。 第 17 条 除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者外,事业依第十三条规定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及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发给排放许可证或办理变更登记时,其应具备之必要文件,应经依法登记执业之环境工程技师或其他相关专业技师签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再依前项规定经技师签证: 一依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排放许可证时,应检具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与已依第十三条规定经审查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计划中,其应经技师签证事项未变更者。 二依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展延排放许可证时,其应经技师签证之事项未变更者。 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于第一项情形,得由其内依法取得第一项技师证书者办理签证。 第一项技师执行签证业务时,其查核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8 条 事业应采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适用对象、范围、条件、必备设施、规格、设置、操作、监测、记录、监测纪录资料保存年限、预防管理、紧急应变,与废 (污) 水之收集、处理、排放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19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准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 20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贮留或稀释废水,应申请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许可后,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贮留或稀释废水许可应备之文件及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