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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45 条 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仍未补正者,按次处罚。 第 46 条 违反依第十三条第四项或第十八条所定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47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处罚。 第 48 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废 (污) 水处理专责人员违反依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所定办法者,必要时,得废止其废水处理专责人员合格证书。 第 49 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或依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所定管理办法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设置许可证或勒令歇业。 第 50 条 规避、妨碍或拒绝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之查证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及强制执行查证工作。 第 51 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52 条 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为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53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补正或改善,届期仍未补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注入或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54 条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贮存或停工、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 55 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认定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规定迳命停止作为、停止贮存、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勒令歇业。 第 56 条 依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项或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有申报义务,不为申报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申报,届期未申报或申报不完全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 57 条 本法所定按日连续处罚,其起算日、暂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认定查验方式、法令执行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之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58 条 同一事业设置数放流口,或数事业共同设置废水处理设施或使用同一放流口,其排放废水未符合放流水标准或本法其他规定者,应分别处罚。 第 59 条 废 (污) 水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时,符合下列规定者,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得不适用主管机关所定标准: 一立即修复或启用备份装置,并采行包括减少、停止生产或服务作业量或其他措施之应变措施。 二立即于故障纪录簿中记录故障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并向当地主管机关以电话或电传报备,并记录报备发话人、受话人姓名、职称。 三于故障发生二十四小时内恢复正常操作或于恢复正常操作前减少、停止生产及服务作业。 四于五日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 五故障与所违反之该项放流水标准有直接关系者。 六不属六个月内相同之故障。 前项第四款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施名称及故障时间。 二发生原因及修复方法。 三故障期间所采取之污染防治措施。 四防止未来同类故障再发生之方法。 五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关之证据资料。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规定之事项。 第 60 条 事业未于依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或第五十三条所为通知改善之期限届满前,检具符合主管机关所定标准或其他规定之证明文件,送交主管机关收受者,视为未完成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