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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废 (污) 水经处理至合于土壤处理标准及依第十八条所定之办法者,得排放于土壤。 前项第一款之规定标准及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限值,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一项第二款可采取土壤处理之对象、适用范围、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管制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土壤处理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依主管机关核定之土壤处理与作物吸收试验及地下水水质监测计划,排放废 (污) 水于土壤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执行试验、监测、记录及申报。 依第一项核发之许可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仍继续使用者,应自期满六个月前起算五个月之期间内,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三年。 第 33 条 事业贮存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物质时,应设置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及监测设备,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申办有关使用事宜。 前项监测设备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监测、记录及申报。 第一项防止污染地下水体之设施、监测设备之种类及设置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34 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未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为之命令,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百万元以下罚金;致危害人体健康导致疾病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5 条 依本法规定有申报义务,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申报不实或于业务上作成之文书为虚伪记载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6 条 事业无排放许可证或简易排放许可文件,且其排放废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质超过放流水标准者,处负责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有害健康物质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7 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未经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许可,将含有害健康物质之废 (污) 水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第 38 条 事业不遵行主管机关依本法所为停工或停业之命令者,处负责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不遵行主管机关依第五十二条所为停止作为之命令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9 条 法人之负责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或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 40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41 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 42 条 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违反第七条第一项或第八条规定者,处罚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为共同所有或共同使用且无管理人者,应对共同所有人或共同使用人处罚。 第 43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依第九条第二项所定之总量管制方式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情节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业;必要时,并得废止其排放许可证、简易排放许可文件或勒令歇业。 第 44 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四项所定办法,未于期限内缴纳费用者,应依缴纳期限当日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缴纳;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强制执行外,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家户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