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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依第一项许可贮留废水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废水处理情形。 第 2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设置废 (污) 水处理专责单位或人员。 专责单位或人员之设置及专责人员之资格、训练、合格证书之取得、撤销、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2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内容、频率、方式,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报废 (污) 水处理设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用电纪录及其他有关废 (污) 水处理之文件。 第 23 条 水污染物及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除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外,应委讬中央主管机关核发许可证之检验测定机构办理。 检验测定机构之条件、设施、检验测定人员之资格限制、许可证之申请、审查、核发、换发、撤销、废止、停业、复业、查核、评鉴等程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4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其废 (污) 水处理及排放之改善,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辅导之;其辅导办法,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25 条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自行或委讬清除机构清理之。 前项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建造、管理及清理,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 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属预铸式者,其制造、审定、登记及查验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 26 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场所,为下列各项查证工作: 一检查污染物来源及废 (污) 水处理、排放情形。 二索取有关资料。 三采样、流量测定及有关废 (污) 水处理、排放情形之摄影。 各级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为查证工作时,其涉及军事秘密者,应会同军事机关为之。 对于前二项查证,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检查机关与人员,对于受检之工商、军事秘密,应予保密。 第 27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水源之虞时,负责人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所称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农渔业生产或饮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情形,主管机关除命其采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节严重者,并得命其停业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 28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设置之输送或贮存设备,有疏漏污染物或废 (污) 水至水体之虞者,应采取维护及防范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体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应变措施,并于事故发生后三小时内,通知当地主管机关。 前项之紧急应变措施,其措施内容与执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29 条 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水污染状况,划定水污染管制区公告之,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直辖巿、县 (巿) 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 30 条 在水污染管制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农药或化学肥料,致有污染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之虞。 二在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弃置垃圾、水肥、污泥、酸碱废液、建筑废料或其他污染物。 三使用毒品、药品或电流捕杀水生物。 四在主管机关指定之水体或其沿岸规定距离内饲养家禽、家畜。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足使水污染之行为。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称指定水体及规定距离,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公告之。但中央主管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31 条 事业或污水下水道系统,排放废 (污) 水于划定为总量管制之水体,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自行设置放流水水质水量自动监测系统,予以监测: 一排放废 (污) 水量每日超过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经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认定系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项监测结果,应作成纪录,并依规定向直辖巿、县 (巿) 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申报。 第 32 条 废 (污) 水不得注入于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审查核准,发给许可证并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备者,不在此限: 一污水经依环境风险评估结果处理至规定标准,且不含有害健康物质者,为补注地下水源之目的,得注入于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其他需保护地区以外之地下水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