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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61 条 依本法通知限期补正、改善或申报者,其补正、改善或申报期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 6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于改善期限内完成改善者,应于其原因消灭后继续进行改善,并于十五日内以书面叙明理由,检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核定剩余期间之起算日。 第 63 条 事业经停业、部分或全部停工者,应于复工 (业) 前,检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处理改善计划申请试车,经审查通过,始得依计划试车。其经主管机关命限期改善而自报停工 (业) 者,亦同。 前项试车之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且应于试车期限届满前,申请复工 (业) 。主管机关于审查试车、复工 (业) 申请案期间,事业在其申报可处理至符合管制标准之废 (污) 水产生量下,得继续操作。 前项复工 (业) 之申请,主管机关应于一个月期间内,经十五日以上之查验及评鉴,始得按其查验及评鉴结果均符合管制标准时之废 (污) 水产生量,作为核准其复工 (业) 之制程操作条件。事业并应据以办理排放许可登记事项之变更登记。 经查验及评鉴不合格,未经核准复工 (业) 者,应停止操作,并进行改善,且一个月内不得再申请试车。 事业于申请试车或复工 (业) 期间,如有违反本法规定者,主管机关应依本法规定按次处罚或命停止操作。 第 64 条 本法所定之处罚,除另有规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为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为之,在县 (市) 由县 (市) 政府为之。 第 65 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限期缴纳,届期仍不缴纳者,移送强制执行。 第 66 条 本法之停工或停业、撤销、废止许可证之执行,由主管机关为之;勒令歇业,由主管机关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之。 第 67 条 各级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许可证、受理变更登记或各项申请之审查、许可,应收取审查费、检验费或证书费等规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68 条 本法所定各项检测之方法及品质管制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 69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依本法申报之个别资料,及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之个别资料,各级主管机关不得公开。 各级主管机关基于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与研究有关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个别或统计性资料予学术研究机关 (构) 、环境保护事业单位、技术顾问机构、财团法人;其提供原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各级主管机关必要时,得公开对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环境工程技师、废水处理专责人员、环境检验测定机构查核、处分之个别及统计资讯。 第 70 条 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机关申请鉴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查明后,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并得请求适当赔偿。 第 71 条 地面水体发生污染事件,主管机关得命污染行为人限期清除处理,届期不为清除处理时,主管机关得代为清除处理,并向其求偿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费用。届期未清偿者,移送强制执行。 为保全前项必要费用之强制执行,于征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难之虞时,主管机关得命对债务人之财产为假扣押,并移送行政执行机关执行。假扣押之命令于送达债务人前,亦得执行。 第一项必要费用之求偿权,优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第 72 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权订定之相关命令而主管机关疏于执行时,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叙明疏于执行之具体内容,以书面告知主管机关。主管机关于书面告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依法执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团体得以该主管机关为被告,对其怠忽执行职务之行为,直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执行。 高等行政法院为前项判决时,得依职权判命被告机关支付适当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予对维护水体品质有具体贡献之原告。 第一项之书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73 条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五十四条所称之情节重大,系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合法登记或许可之污染源,违反本法之规定者。 二经处分按日连续处罚逾三十日者。 三经处分后,自报停工改善,经查证非属实者。 四一年内经二次限期改善,仍继续违反本法规定者。 五工业区内事业单位,将废 (污) 水纳入工业区污水下水道系统处理,而违反下水道相关法令规定,经下水道机构依下水道法规定以情节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继续排放废 (污) 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经主管机关认定严重影响附近水体品质者。 七排放之废 (污) 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质,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危害公众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严重影响附近地区水体品质之行为。 第 74 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75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