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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1-12-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41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会计师查核签证财务报表规则(90.12.19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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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2 条
  
  会计师出具查核报告前,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七号“客户声明书”规定,取具客户声明书。
  
  第 23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财务报表,应就其依照本规则办理之经过,确实作成纪录,连同其所得之有关查核证据,汇订为查核工作底稿。
  
  第 24 条
  
  查核工作底稿为会计师是否已尽专业工作责任之证明,并为作成查核报告表示意见之依据;查核报告中所提出之意见、事实及数字均应于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合理之依据。
  
  第 25 条
  
  查核工作底稿之编制及保管,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号“查核工作底稿准则”规定办理。
  
  第 26 条
  
  财务报表经依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查核后,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三号“财务报表查核报告”规定出具查核报告。
  
  第 27 条
  
  本规则所称之财务报表,包括下列各表及其附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股东权益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在股东权益变动较少之公司,得以保留盈余表或累积亏损表取代前项之股东权益变动表,并得将损益表及保留盈余表合并为损益及保留盈余表,或将损益表及累积亏损表合并为损益及累积亏损表。
  
  第一项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及现金流量表,应由代表受查核公司之负责人、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 28 条
  
  财务报表之金额,应以会计师查定数为准。
  
  前项财务报表金额,除法令另有规定或委任人另有要求者外,得仅表达至千元为止,千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 2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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