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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2 条 会计师出具查核报告前,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七号“客户声明书”规定,取具客户声明书。 第 23 条 会计师受讬查核财务报表,应就其依照本规则办理之经过,确实作成纪录,连同其所得之有关查核证据,汇订为查核工作底稿。 第 24 条 查核工作底稿为会计师是否已尽专业工作责任之证明,并为作成查核报告表示意见之依据;查核报告中所提出之意见、事实及数字均应于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合理之依据。 第 25 条 查核工作底稿之编制及保管,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号“查核工作底稿准则”规定办理。 第 26 条 财务报表经依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查核后,应依审计准则公报第三十三号“财务报表查核报告”规定出具查核报告。 第 27 条 本规则所称之财务报表,包括下列各表及其附注: 一资产负债表。 二损益表。 三股东权益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在股东权益变动较少之公司,得以保留盈余表或累积亏损表取代前项之股东权益变动表,并得将损益表及保留盈余表合并为损益及保留盈余表,或将损益表及累积亏损表合并为损益及累积亏损表。 第一项之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股东权益变动表及现金流量表,应由代表受查核公司之负责人、经理人及主办会计人员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 28 条 财务报表之金额,应以会计师查定数为准。 前项财务报表金额,除法令另有规定或委任人另有要求者外,得仅表达至千元为止,千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 29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