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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颁布时间】 2010-01-19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36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2010)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2010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原则)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保障公众有序参与;
  
  (四)确保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五条 (工作部门)
  
  市、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公文处理的相关规定,指导市、区(县)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办公室负责本部门起草、制定以及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协调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以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承担本部门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报送备案工作。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主体)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区(县)和镇(乡)人民政府;
  
  (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
  
  第七条 (名称和体例)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八条 (不得设定的内容)
  
  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非行政许可的审批事项;
  
  (六)增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性负担的其他事项;
  
  (七)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受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建议和启动)
  
  有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根据下列机构的建议,决定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本机关的工作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本机关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工作机构;
  
  (三)属于本机关主管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实施行政管理的组织。
  
  制定机关也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对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立项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制定期限的规定,及时制定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制定期限,但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的,制定机关一般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通过后6个月内决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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