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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除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另有规定外,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下列规定报经制定机关有关会议审议决定: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的,按有关程序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提交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其他规范性文件,提交制定机关办公会议审议。 起草部门应当向制定机关有关会议提交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法制机构有法律审核意见的,应当同时提交。 第二十一条 (简化制定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国家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简化制定程序的,制定机关的办公厅(室)必要时可以就有关问题同时征求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发布)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 发布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号、文件名称、发布日期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向社会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制定机关指定的政府网站上公布,还可以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布。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同级政府公报上公布;有条件的,其他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在政府公报上公布。政府公报登载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未在政府公报上登载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向市或者区(县)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的正式纸质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时间)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但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解释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有效期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5年;需要超过5年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理由。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通告”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1年。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2年;未明确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2年。 第二十七条 (评估制度) 本市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备案审查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进行规范性文件评估。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可以由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组织进行,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评估报告中应当提出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者继续实施的意见。经评估后的规范性文件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或者作修改后继续实施的,其起草部门或者实施机关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的1个月前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参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重新发布。 市、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每半年一次,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对其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清理制度) 本市建立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全市性的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组织部署。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或者指定其起草部门及时组织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废止而与其规定不一致或者缺失依据的; (二)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一致的; |